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939号
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琼海市龙湾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海平洋字【2005】第308号《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已于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05年,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海平洋字【2005】第308号《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就该合同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3027.29元。
2、记账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合同对应金额的发票。
3、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的挂号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欠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仅仅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发票。对证据3,否认其收到过催款函,且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收据并没有提供催款函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为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05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水上安全咨询费”,原告的职责为经常派员对被告作业现场进行业务指导;对被告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或安全讲座;对被告提出的疑难问题,协助妥善进行解决;协助被告做好作业现场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服务工作等。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对费用支付方式未作约定,也未载明合同签署时间。2005年12月6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发票,费用为安全咨询和安全技术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及利息,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除举证相应合同及发票外,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涉案合同履行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供在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讨涉案款项的证据或其他可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由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