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2492号
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润船务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港水域交通安全技术咨询与水上安全技术指导服务,包括对服务的项目采取积极措施、指导水上安全工作、减少船舶违章、及时提供安全信息、降低海损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等服务。原告提供咨询与指导服务后,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服务费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称的合同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提供了服务。且原告诉称的服务发生于2012年,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费款项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人民币100000元的发票。
2、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被告企业经营范围、被告作为当事人的有关判决书和执行信息,以证明被告经营船舶运输,名下有船舶,需进出上海港,均由原告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发票,公司财务也没有做过这笔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是船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原件,且装订于原告财务账册之中,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一家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上安全、船舶运输安全、船舶拖带及引领等。被告为一家船务运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国际海上运输代理服务、水上运输代理服务、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及支流普通货船运输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发票。发票载明,费用为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就被告船舶进出上海港水域的交通安全服务有过口头约定,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关的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累计到诉请金额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系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但船舶进出上海港不一定都需要此类交通安全、拖带引领等服务,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水上交通安全咨询服务存在口头约定,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的服务方式、服务习惯或其他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来佐证该主张,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和被告欠付事实,故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涉案发票开具于2012年,原告陈述其已交付给被告,则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于收到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服务费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7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在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讨涉案款项的证据或其他可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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