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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3民初1474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吕秉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淡新,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陕西省泾阳县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尉犁县。
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1丘**(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蒋才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县人,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新疆尉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物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淡新、兴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才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22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740元;4、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20元,住宿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口头同意将下属子公司兴旺物流公司15辆车租于原告用于当年的棉花运输,每月60000元承包费。基于此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交押金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交车辆承包预付款12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公司已与第三人签订该15辆车的承包合同,并且该年度棉花运费结算也与第三人进行,实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承包预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棉麻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过口头协议,也没有口头同意将下属子公司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15辆车租给原告搞运输,被告棉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棉麻公司与孙同跃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并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账目也已经结算完毕,因为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合同已经自动废止了,所以棉麻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棉麻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兴旺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棉麻公司口头同意将下属子公司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15辆车租给原告搞运输的事实不存在,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蒋才勇个人账户转入120000元承包费。原告***与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系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与孙同跃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与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未签订其它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退还其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和12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孙同跃系合伙关系,其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和120000元承包费系共同履行被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公司与孙同跃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孙同跃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并不认可与孙同跃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讨要支付保证金和承包费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原告姓名的交通费票据15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100000元保证金、120000元承包费,合计220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353元;共计220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尉犁县兴旺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担2233.5元,原告***承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