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3民初921号
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
负责人:刘博林,破产管理人小组组长。
破产管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艾孜木江·比拉、毛疆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振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孜木江·比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299.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9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3年4月起共计50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将其所有的统其克第一收购站出售给被告,价款合计1387.19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转让款55299.6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属统其克第一棉花收购站出售给被告,转让价为13871965.69元,被告在2006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违约方应按交易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
2007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欠棉麻公司统其克一站转让费,2007年5月底付100万元,其余款项保证在2007年9月底前付清”。
原告的会计账簿明细分类账显示,2012年底上年结转的其他应收款-出售统一站的余额为155299.69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东棉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尉犁县支行的账户付款10万元,原告的会计账簿明细分类账显示于2013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同时该分类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5299.69元。
201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764.86元,剩余15299.69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证明》、明细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各一份,以及到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转让款55299.69元,被告在诉讼过程支付了原告欠款4万元及诉讼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转让款的数额15299.69元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
2006年同期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5.22%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84%,原告主张的剩余15299.69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系自被告2013年4月末次付款起至原告起诉时约50个月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转让款15299.69元(按153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起至2017年7月起诉时止约50个月的利息为3825元。以上合计1912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尔勒兴宇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尉犁县棉麻公司转让款及利息1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64.86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