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3民初430号

原告: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解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孔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被告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社贷字(13030201)第XXX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代理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成员向被告提供980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尉犁县棉麻公司以尉国用(2009)字第XXX号商业用地及地上房产、尉房权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2017年3月3日,尉犁县棉麻公司被尉犁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过程中,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该笔980万元抵押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及尉犁县人民法院核定该笔抵押债权合法有效。尉犁县棉麻公司在债权清偿时对该笔980万元抵押债权进行了全额清偿。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田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公司无力清偿该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债权申报书》、(2017)新2323破1-3-31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2323破1-5号民事裁定书、《尉犁县棉麻公司重整计划》、《破产重整投资协议》、《关于对的批复》(尉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尉国资委[2019]17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2月3日,被告田丰公司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同日,尉犁县棉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尉国用(2009)字第584号商业用地及地上房产、尉房权自第XXX、XXX、XXX、XXX、XXX号房产为被告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8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

2017年7月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以(2017)新2323破1-3-31号民事裁定,确认债务人尉犁县棉麻公司欠债权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716930.61元,其中普通债权14279091.21元,担保债权29437839.4元。以上债权中,包含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尉犁县棉麻公司为被告担保的98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053855.73元的担保债权。

2018年4月20日,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尉犁县棉花公司重整计划》,计划由巴州财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以零对价受让尉犁县棉麻公司唯一出资人尉犁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所持有的尉犁县棉麻公司100%出资人权益,完成尉犁县棉麻公司存量资产交接后,巴州财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尉犁县棉麻公司所有资产拥有100%的所有权。

2018年11月17日,尉犁县人民法院以(2017)新2323破1-3-31号民事裁定,批准尉犁县棉麻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18年12月4日,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巴州财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破产重整投资协议》。2017年12月25日,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重整债权清偿款1000万元。

尉犁县棉麻公司破产重整后,经尉犁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改制。2020年3月25日,经尉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尉犁县棉麻公司名称变更为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巴州财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县的尉国用(2007)字第780号工业用地及地上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已裁定查封该工业用地及地上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本案中,原尉犁县棉麻公司作为被告田丰公司980万元借款保证人,在原棉麻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已审核确认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尉犁县棉麻公司为被告田丰公司担保的980万元借款为合法债权,保证人原尉犁县棉麻公司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因尉犁县棉麻公司经改制后变更登记为宏润公司即原告,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巴州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元,减半收取4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00元,由被告尉犁县田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静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