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汪土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1162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汪某某之子),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道(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 。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 被告:江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街道。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 被告:衢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集乡。 被告:人保衢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奕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奕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丽水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奕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佳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建设公司)、徐某、江山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物流公司)、杨某某、衢州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物流公司)、侯某某、人保丽水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公司)、人保衢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衢州公司、人保丽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建设公司、徐某、江山物流公司、杨某某、衢州物流公司、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246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依法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变更该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70457.88元;2.判令被告7、被告8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8日上午,原告汪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塘源口村村道由鹿角堰村往上方镇方向行驶,在上方镇塘源口大桥西桥头路口,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事故因原告汪某某、被告2、被告4、被告6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4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被告2、被告4、被告6驾驶的机动车分别由被告1、被告3、被告5所有。其中被告3、被告5的车辆在被告7人保衢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1的车辆在被告7人保衢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1的车辆在被告8人保丽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被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意识不清,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23年12月11日出院。并于2023年12月12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经开颅清除血肿,并植入钛钉连接片、人工脑膜等,经治疗,于2024年1月7日出院。同日入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24年1月16日出院,同日入院衢州明州医院,至2月5日出院。2024年2月28日再次入院衢州明州医院康复治疗,至4月25日出院,至今在家康复修养。治疗期间,案涉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无奈成讼。原告汪某某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丽水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佳源建设公司在我司为浙K9U2**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05月18日起至2024年05月29日止;医疗费,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已垫付18000元;伙食费,住院期限有11天在ICU需扣减,另外住院天数从现有证据看只有115天,故认可104天,标准建议按照50元/天;营养费,住院期限有11天在ICU需扣减;护理费,住院期限有11天在ICU需扣减,另外住院天数从现有证据看只有115天,标准建议按照150元/天计算,天数为104天,出院后天数认可180天,标准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已超限额;交通费,建议在2000元以内;转院以及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车损,未看到维修费明细,法院依法核定;消耗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若存在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需要按照比例分摊交强险。 被告人保衢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江山物流公司在我司为浙HD75**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05月18日至2024年05月18日止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未投保非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05月19日至2024年05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衢州物流公司在我司为浙HA33**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未投保非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23年07月31日至2024年07月31日止;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总额113067.26元,其中非医保8863.44元,社保报销2492.75元,不合理6488.29元,衢州物流公司和江山物流公司名下分别赔付28305.7元,共赔付56611.4;第二次:医疗费总额24219.27元,其中非医保1859.34元,社保报销2492.75元,不合理952.79元,衢州物流公司和江山物流公司名下分别赔付5351.78元,共赔付10703.56元;伙食费,住院期限有11天在ICU需扣减,另外住院天数从现有证据看只有115天,故认可104天,标准建议按照50元/天;营养费,150天中应扣除住院期限的ICU住院11天;护理费,住院期限有11天在ICU需扣减,另外住院天数从现有证据看只有115天,标准建议按照150元/天计算,天数为104天,出院后天数认可180天,标准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建议在2000元以内;转院以及鉴定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车损,酌定300元;消耗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若存在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需要按照比例分摊交强险。 被告佳源建设公司、徐某、江山物流公司、杨某某、衢州物流公司、侯某某没有答辩。 以下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医疗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含:异地救护车费用),住宿费票据,护理耗材票据,车辆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衢州公司、人保丽水公司提交担保单,赔付明细,保险条款,医保外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佳源建设公司、徐某、江山物流公司、衢州物流公司、侯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汪某系父子关系。2023年12月08日上午,汪某某驾驶悬挂衢江015720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塘源口村村道由鹿角堰村往上方集镇方向行驶,10时5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上方镇塘源口大桥西桥头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由塘源口村方向往富衢线方向行驶的浙K9U2**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8031202300000721号)认定: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道路北侧有车辆停放,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将货车停放在距离路口50米范围内的桥梁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某将货车停放在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上影响其他市辆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其中,原告汪某某共住院115天(含:在ICU无鼻饲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26862.45元(不含:医保外医疗费10782.08元)。由原告汪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浙光华中心(2025)精鉴字第20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由原告汪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浙光华中心(202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其损伤后遗症: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汪某某精神伤残鉴定见本中心〔2025)精鉴字第20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未达法医临床躯体护理等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汪某某精神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见本中心(2025)精鉴字第20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3.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36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被告人保丽水公司承保浙K9U2**轻型多用途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保浙HD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保浙HA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挂靠人)与被告江山物流公司(被挂靠人)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衢州公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垫付33557.48元,该款33557.48元应与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相扣减;被告人保衢州公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垫付33657.48元,该款33657.48元应与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相扣减;被告人保丽水公司(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垫付18000元,该款18000元应与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相扣减。 本院对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结合其主张认定如下:1.医保医疗费:126862.45元(不含:医保外医疗费1078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不含:在ICU住院期间),3.营养费4170元(不含:在ICU住院期间),4.残疾赔偿金225362.88元,5.护理费47925.14元,6.交通费7820元(含:1.前往异地治疗交通费4119元,2.前往异地司法鉴定交通费251元),7.(异地治疗)住宿费10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财产损失(车辆)300元,10.鉴定费:5500元,合计436381.47元(不含:医保外10782.08元+护理用品889.60元+鉴定费5500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436381.47元(不含:医保外10782.08元+护理用品889.60元+鉴定费5500元):1.由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16316.34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尚应赔偿98316.34元;2.由被告衢州保险公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38174.45元(交强险116316.34元+商业险21858.11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33657.48元,尚应赔偿104516.97元;3.由被告衢州保险公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138174.45元(交强险116316.34元+商业险21858.11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33557.48元,尚应赔偿104616.97元;4.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26150.88元[(医保外医疗费10782.08元+护理用品889元+鉴定费5500)×25%+商业三者险部分21858.11元],被告佳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江山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4292.77元[(医保外医疗费10782.08元+护理用品889元+鉴定费5500)×25%];6.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4292.77元[(医保外医疗费10782.08元+护理用品889元+鉴定费5500)×25%],被告衢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丽水公司承保号牌号码为浙K9U2**轻型多用途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因被告徐某、被告佳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佳源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定其系共同侵权,依法由被告佳源建议公司、被告徐某对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保号牌号码为浙HD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因被告***系被告江山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依法由被告江山物流公司赔偿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被告侯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衢州公司承保号牌号码为浙HA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某某赔偿;因被告侯某某、被告衢州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衢州物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定其系共同侵权,依法由被告衢州物流公司、被告侯某某对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因住院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主张护理用品,以及前往异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均系因治疗中客观需要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丽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316.34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尚应赔偿98316.34元; 二、被告人保衢州公司(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174.45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33657.48元,尚应赔偿104516.97元; 三、被告人保衢州公司(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174.45元,扣减已垫付的赔偿款33557.48元,尚应赔偿104616.97元; 四、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50.88元; 五、被告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92.77元; 六、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92.77元; 七、被告佳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衢州公司对上述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汇入开户名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潭支行,开户账号62285808999********。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72元并由被告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江山公司负担1072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072元并由被告衢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