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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4008号 原告苏州**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苏沪机场路(甪直段)**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玻璃钢负压风机、环保空调、电机等买卖交易,总价款504050元,但被告仅支付430000元,尚欠74050元。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被告应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7月23日各订立购销合同1份,三份合同均载明,被告购买原告负压风机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101600元、192050元、94600元,共计38825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支付50000元,余款51600元于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其余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对此,原告称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其实际供货金额为504050元。 就上述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5月9日付款150000元、于6月14日付款150000元、于8月25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付款30000,共计4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户口本、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还提供了2016年6月12日,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称对方还欠公司货款74000多元,对方称现在没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现尚欠其货款74000元。为此,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拖欠原告货款74000多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天津天顺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