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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825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8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工程利润损失1122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合同价格为224598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道路、管网及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地租赁临时办公楼,成立项目部,并雇佣相关人员,原告各项施工前期工作已准备就绪。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进场施工,但由于当地村民屡次阻扰,原告停工数次,更为严重的是当地村民在施工现场挖坑栽树,致使原告之后根本无法进场正常施工,原告数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协调该事件,但被告始终推脱,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协调,但由于种种阻碍,原告始终无法进场施工。201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5日无故向原告下达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我方无法交接场地,无法到场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障碍后来已经得到解决。因此原告要求的履约保证金及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存在转包的违约行为,违约保证金也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理工大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招标文件、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投标文件一份、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并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履约保证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招标代理费凭证,认为代理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无法证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针对案涉项目购买了相关招标文件且确已中标,中标后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保证金,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针对案涉项目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施工准备情况汇报、关于拟解除园区道路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阻工问题后期已得到解决且要求原告返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阻,后案涉工程并未实质施工。原告举示上述证据亦说明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施工合同签订前即已进场施工;针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日期2016年8月22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金额为1346元,日期为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表6张、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金额分别为500元、7000元),用以证明案涉项目开工后原告为了项目运转所支付的员工房屋租赁费用、工人工资、相关工程机械费用等。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辅助证明员工工资表中所记载工资已实际发放及案涉项目工作期内居住于公司租赁房屋。被告认为**租赁协议无法证明房屋租赁是否真实发生且案涉合同工期仅2个月但租赁期间为一年。被告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表中记载人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表中记载人员是否提供真实劳动及是否应发放奖金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收条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工程中标文件是2016年8月26日制发,原告举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中标文件,且原告所提交物业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上述时间节点明显矛盾,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购买空调费问题,该开支属于非必要性开支且空调所有权仍属原告,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该份表格记载的员工人数为13人,该人数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准备情况汇报材料中记载的人数虽略有差异,但工程需要施工人员确系客观事实,在被告对证人的问询后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工资表发放人员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对原告提交工资表单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可证明二人确系在案涉项目部工作情况,但二证人陈述在案涉项目部工作时间超过两个月的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助,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机械租赁费及操作人员工资费用,被告对此费用并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仅证明其支出费用应为12500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记载的12500元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示为复印件,同时认为根据被告举示授权委托书,能够说明**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负责施工协调等事宜,进而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说明原告已将案涉项目转包于案外人**,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书且案涉项目实质并未完全施工,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项目,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制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项目园区道路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24598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道路、管网及照明工程,施工期限为60天(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2万元。原告中标后即组织13名员工及相关机械设备于2016年9月7日进场开始施工,后因案外人员阻扰导致项目停工。2016年10月8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准备情况汇报文本,书面汇报了项目前期施工情况及案外人阻扰停工情况,就项目下一步施工提出建议并拟定复工时间(2016年10月10日),被告单位项目协调人员亦在此文本中签字确认。后该工程未如期复工。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拟解除园区道路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函》,认为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项目无法推进,拟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项目无法施工责任在于案外人阻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及预期收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将案涉工程转包,不应予以赔偿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支付案涉招标文件费用500元,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及劳务费用共计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相对单一,在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基础施工条件下,原告作为施工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进行施工,但因案外人行为造成原告没有施工的场地基础,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文本中3.1承包人一般义务中未约定承包人负责阻工事件的处理,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施工准备情况汇报材料中亦未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阻工事件,后期因园区规划改变,导致案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案涉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辩称阻工问题后续已解决且原告存在将案涉工程转包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制发拟解除函,但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对其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的损失为购买招标文件支付的500元、租赁机械的租金及劳务费用12500元及施工人员工资。关于施工人员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员工工资表,并申请员工出庭证明已发放6个月工资。关于员工工资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未施工仍发放奖金,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工资表记载发放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初进场施工后就停工,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协商复工问题,后该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原告在明知复工问题未解决情况下仍发放6个月工资且其无法向法庭提交案涉二十余万工资资金来源情况,结合施工准备情况汇报中确定的时间节点,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支出2个月工资计算损失金额。关于原告所述房屋租赁费,施工人员确有住宿需求,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无法证明所花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要求支付租金、物业费、空调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利润损失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未予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包含人员工资损失86000元,购买招标文件支付的500元、租赁机械的租金及劳务费用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由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825号 (2020)豫08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