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与山东烟台钟表研究所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6执异字第5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 被执行人山东烟台钟表研究所。 200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2003)烟芝证经字第528号公证书和(2003)烟芝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终结执行。2016年3月25日,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提出异议称,2005年7月23日,异议人与工商银行就工商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该债权。2004年11月30日,贵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现仍继续经营,拥有一定资产,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与山东烟台钟表研究所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2003)烟芝证经字第528号公证书和(2003)烟芝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4.7万元,由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企业连续出现亏损,已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200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4)烟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2003)烟芝证经字第528号公证书和(2003)烟芝证执字第18号执行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修改后的二百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院(2004)烟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系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该执行行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的规定,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可依法提起申诉,按照监督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故对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