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

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2民初1713号
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山**省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常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雁鸣(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住所: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村。
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凌、庄涓涓,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张雁鸣、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庄涓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共签订3份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2520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按时为被告供货,至2011年6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72920元整。(在编号为GHMM201100832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内第六条规定GH402D/E视具体情况另行通知发货,根据被告要求此合同后2条船金额为79600元的子母钟没有供货)。至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75620元整,尚欠原告97300元。此后原告派遣业务员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
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7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
A1、物资供货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供货合同金额为352200元整,其中2009年5月6日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15日也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3日只履行了一套,履行合同金额为39800元。
A2、客户明细帐4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7300元。
A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发票金额为272920元。
A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3笔钱,共计175620元整。
A5、对账单、发货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31日尚欠原告197300元整。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多条船的业务,对于2009年至2010年这些合同项下的金额,为了承揽被告业务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和了结,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到今天被告濒临破产,原告将已了的债权进行起诉,不仅在诉讼时效上有问题,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诉事宜,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被告对A1至A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后已向本院提交原件对A1、A3、A4、A5进行核对。经审查,因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易行为,且抗辩已经还清欠款,故被告对还清欠款的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交的A1至A5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尚欠款项97300元,故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山东烟台钟表研究所)采购货物。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物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子母钟2套,合同价款人民币79600元。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物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子母钟4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53520元。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物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子母钟3套,合同价款人民币1194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52520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6日及2010年11月15日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2011年6月3日供货合同,双方仅履行一套子母钟,价款为人民币39800元。故依据三份合同,双方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7292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2920元)。经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4日归还人民币37810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人民币37810元;2013年1月28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973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归还全部欠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经营困难,拖欠大量货,实际经营住所近年没有人员驻守处理债务务,原告主张多次到被告公司进行催讨,符合常理,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催讨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烟台钟表研究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16.5元,由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婷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