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8民初1681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渭南市临渭区站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王某、被告崔某、被告中铁二局***、第三人某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980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8.25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其中崔某已支付10000元,剩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9701.5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方将汉巴南城际铁路南充至巴中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丙,某丙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崔某介绍原告张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2023年1月8日,原告在拆除龙门吊横梁过程中受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花费共计249701.54元,2024年1月4日,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手术费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39701.54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辩称,崔某与原告系在同一工地提供劳务的工友,崔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中铁二局并非张某某的用人单位,亦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中铁二局并非适格被告;2、张某某系第三人某丙员工,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申请工伤认定,向用人单位某丙主张工伤待遇;3、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丙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从事劳务工作的经验,具有注意义务,原告自行跳下横梁致使自身受伤,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2、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信息、崔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微信支付凭证;中铁二局向原告妻子乔某账户支付5100.23元工资交易凭证;原告向崔某转账1800元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组:巴中市恩阳区某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富平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某某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第四组:某乙证明、西安市长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结婚证,证明***(曾用名***)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第五组证据:2025年9月3日拍摄的***、徐某手持身份证照片,***学籍登记表照片,证明***、徐某、***系原告被抚养人。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1月4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崔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手术费资金来源于戚某向崔某转账,崔某仅是经手人。被告中铁二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某丙是建筑施工企业,具备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用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铁二局将汉巴南铁路恩阳河特大桥节段拼装梁预制、拼装、梁场建设专业分包给第三人某丙。3、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暨承诺书、分包企业农民工考勤表、民工工资代付明细表、收据,证明第三人某丙对崔某、张某某等工人进行工作考勤,某丙委托中铁二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崔某、张某某发放工资。第三人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某丙将恩阳河特大桥节段拼装梁架涉及桥机拼装、拆除项目劳务分包给了***;2、《投标文件》一份,证明***中标某丙汉巴南城际铁路项目。3、《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某丙代发农民工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各方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24年1月4日崔某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与崔某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10000元系他人向原告支付,崔某仅是款项经手人,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向崔某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向崔某提供劳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徐某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学籍登记表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二局系汉巴南城际铁路工程总承包方,2021年1月30日被告中铁二局与第三人某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局将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CG-5标恩阳河特大桥节段拼装梁预制、拼装、梁场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丙。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某丙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某丙将其承包的恩阳河特大桥节段拼装梁架设及桥机拼装、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第三人某丙分包给被告***的工程量包括200T龙门吊拆除劳务、20T小龙门吊拆除劳务。2022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一同至***所属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23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拆除龙门吊横梁过程中,从横梁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未佩戴安全绳,事发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巴中市恩阳区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张某某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2023年1月9日张某某被其家属送至富平县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张某某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张某某在富平县某医院住院21天,于2023年1月30日出院。2024年1月4日第三人某丙公司戚某向被告崔某转账10000元,被告崔某于当日将该10000元转账至原告张某某微信账户,并备注该10000元为取钢板手术费。2024年1月14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3、张某某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第三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变更名称为某丙工程总承包(北方)有限公司。某丙具有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系张某某父亲,徐某(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系张某某母亲,***与徐某育有***、***、张某某三个孩子。乔某系原告张某某妻子,***(男,2015年7月28日出生,曾用名***)系乔某与前夫***婚生子,xxx后***由乔某抚养,***随乔某、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接受劳务方,张某某系提供劳务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作为具有从事工地劳务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40%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禁止没有佩戴安全绳的张某某作业,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0%责任。被告崔某系原告工友,并非接受劳务方,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二局系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某丙,系合法分包,第三人某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亦属合法分包,被告中铁二局、第三人某丙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807.29元(39774÷365×9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按照202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36072.79元(55011÷366×240天);6、伤残赔偿金:89426元(44713×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370.7元(27303×7年÷3×10%);徐某8190.9元(27303×9年÷3×10%);***10011.1元(27303×11年÷3×10%);8、交通费:630元(30元×21天);9、鉴定费:3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鉴于张某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的1-9项损失共计177758.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扣除崔某支付的10000元,则以上原告的1-9项损失共计167758.78元,被告***应对1-9损失承担60%即100655.27元。综上,被告***应对以上1-10项损失承担103655.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55.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112.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83.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