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6525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邯郸市某某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