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8111号
原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22806.23元;二、判令中铁某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日2025年5月28日为369.64元,自2025年5月29日起,以32280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中铁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某某公司与某某新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天府某某园2号地块改性石膏轻质隔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季度支付7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5%。项目与甲方总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2年)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5%。某某新公司依约向中铁某某公司供货,中铁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对剩余未付货款322806.23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剩余83640.31元应在项目与甲方总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目前中铁某某公司还未与甲方办理总结算,故剩余应付未付金额为239165.92元;第二,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当从中铁某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即2025年1月28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7日,中铁某某公司(买方、甲方)就天府某某园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工程与某某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改性石膏轻质隔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日;上月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1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世,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支付方式:按照季度支付7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5%,项目与甲方总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2年)到期后1月内支付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某某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5日的发货单,证明其向中铁某某公司供货的情况。2024年8月19日,中铁某某公司天府某某园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向某某新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函》,载明中铁某某公司与某某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现已供货完毕,总计供货金额为1672806.23元,截止2024年8月18日,货款应支付90%,金额为1505525.61元;项目部已支付1150000元,剩余355525.61元未支付;项目部计划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收到甲方进度款后给某某新公司支付350000元。
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7月31日,某某新公司向中铁某某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1672806.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发票状态均为“已抵扣”。
某某新公司另提交一张网页截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在2025年3月4日前已经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中铁某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不确定具体验收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改性石膏轻质隔墙买卖合同》、发货单、材料款支付函、发票抵扣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新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签订的《改性石膏轻质隔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关于应付未付货款金额。本案中,某某新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322806.23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按照季度支付75%,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15%,项目与甲方总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2年)到期后1月内支付5%。关于90%部分货款,因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中铁某某公司设立的案涉项目部已于2024年8月确认应付货款为90%,则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关于除质保金外的剩余5%货款,因中铁某某公司是否与项目办理总结算、何时办理总结算在签订合同时均不确定,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某某新公司有权随时请求支付;关于5%的质保金,某某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2023年4月5日,两年质保期已经经过,支付期限业已届满。综上,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对于某某新公司要求中铁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32280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针对90%部分货款,因双方均未明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货款的应支付时间为中铁某某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函》之日即2024年8月19日;针对剩余10%货款,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货款的应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个月后即2025年5月5日。因合同还约定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则相应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应当在应付时间基础上延后一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某某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0.3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货款未付部分15552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标准,自2024年9月19日计算至2025年6月5日(经计算,截至2025年5月28日的利息超过某某新公司主张的截至该日利息369.64元,故本院确认截至202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69.64元;自2025年5月29日计算至6月5日的利息计算为11.93元);以全部未付货款32280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标准,自2025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806.23元;
二、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6月5日的利息为381.57元;自2025年6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32280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