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安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计划合同部负责人。
上诉人朱某、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苟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苟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朱某、苟某劳务费247,817元、保底量损失169,184.06元、停工损失34,800元、机械转运及人工损失41,006.06元、逾期付款利息2,078.88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朱某、苟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行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仅有部分人员曾为朱某、苟某提供劳务,且这些人在案涉项目中也为某建设公司和其他施工队提供了劳务,一审法院仅凭某建设公司单方陈述就认为是朱某、苟某拖欠了劳务人员工资,从而认定某建设公司代付朱某、苟某劳务工资错误。其次,朱某、苟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发放劳务工资时均需经朱某、苟某确认后,由某建设公司代发。而《某建设公司补发朱某2023年工人工资表》及《劳务费发放申请书》既未经朱某、苟某确认,也未与朱某、苟某沟通,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再次,《情况说明》系某建设公司自述,《工资代发转账记录》发放的2024年2-4月期间的劳务人员工资,而朱某、苟某的施工时间为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2024年2月至4月朱某、苟某并未参与施工,无劳务工资,更无某建设公司代发劳务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代付人工工资247817元,从朱某、苟某主张的劳务工资中予以扣减错误。2.朱某、苟某提交的劳务班组用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技术交底记录表等证据可证实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苟某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未支持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首先,朱某、苟某从事的项目系边坡支护和注浆,2023年11月已临近冬天,按照施工规范和技术交底,无法施工,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12月至2月期间组织开挖队伍进行开挖施工,导致朱某、苟某在2024年3月进入项目现场时已经无法满足现有施工条件,某建设公司要求朱某、苟某更换机械设备,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单方组织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朱某、苟某被迫离场,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苟某向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量可得利益不具有合理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需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锚索量对朱某、苟某进行工程量保底,整个边坡完工后锚索不足7444米,按7444米进行结算。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处理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苟某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维护朱某、苟某合法权益。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1.因朱某、苟某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多次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某建设公司根据工人的申请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某铁路公司的要求,直接向工人支付朱某、苟某欠付的劳务费247,817元。2.朱某、苟某所称保底损失169,184.06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在整个边坡完工后,锚索不足7444米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按7444米对朱某、苟某进行结算,但朱某、苟某未按照班组劳务用工协议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其不能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7444米进行结算;3.朱某、苟某主张的停工损失34,800元、机械转运及人工损失41,006.06元,没有事实基础,朱某、苟某停工系其单方违反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的约定,朱某、苟某是违约方,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朱某、苟某主张的2,078.88元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从双方完成结算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某建设公司所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铁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朱某、苟某对某铁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朱某、苟某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某铁路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某铁路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朱某、苟某并非农民工,而是劳务班组负责人,仅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款,即便朱某、苟某主张的劳务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也应当由具体的农民工个人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朱某、苟某无权代表其所管理的所有农民工主张权利。故朱某、苟某要求某铁路公司承担劳务费的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某能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朱某、苟某对某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某、苟某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付责任。某能源公司认可本案系某建设公司与朱某、苟某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应按双方合同履行,某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某能源公司不属于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仅是整体项目的业主和发包方,不是施工方,更不是劳务发包人,欠付的劳务费与某能源公司无关。
朱某、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朱某、苟某劳务费309,333.4元、逾期付款利息2,405.45元(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3.45%计算);2.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朱某、苟某损失819,728.40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朱某、苟某停工损失34,800元;4.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朱某、苟某撤场产生的机械转运及人工费损失41,006.06元;5.判令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朱某、苟某以劳务费285,94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7.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能源公司将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发包给某铁路公司,后某铁路公司将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大坝边坡附属、闸井、隧道口边坡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与朱某、苟某签订《班组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朱某、苟某分包某建设公司位于某县某镇某河中游的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边坡工程的劳务(详见《工程量清单》),工作期限以实际工作量所需时间为主。暂定开始工作日期为进场日至工作内容完成为止。朱某、苟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某建设公司总工期目标实现。因朱某、苟某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朱某、苟某承担。某建设公司应根据发包人总工期及分项工期要求下达详细施工计划,朱某、苟某必须严格执行,朱某、苟某应以某建设公司实际通知为准。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因政府、业主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开工或停工、窝工给朱某、苟某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损失等风险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施工量结算价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某建设公司需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锚索量对朱某、苟某进行工程量保底,整个边坡完工后锚索不足7444米,某建设公司按7444米对朱某、苟某进行结算。第八条明确约定,朱某、苟某必须遵照某建设公司代表及项目部指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各项工作。积极配合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等工作部署及安排,若造成项目进度停滞、损失等严重后果,某建设公司可自行终止合作,所有后果由朱某、苟某承担。第十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某建设公司每月应按照朱某、苟某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进行拨款,工程完工后10日内进行结算并在办理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尾款。某建设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朱某、苟某支付工程款,若未及时足额支付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对朱某、苟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2023年8月12日,苟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高边坡支护施工班组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量清单进行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2023年10月15日,双方就朱某班组在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朱某班组第一次计价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517,970元,本期计量合计金额为1,010,731.6元,本期计量合计支付金额(支付90%)为909,658.44元,落款处由朱某、苟某签字,某建设公司的员工胡某在代理人处签字并注明本次支付700,000元,备注:本次计量项需在某铁路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程量已确认,经双方协商此次支付700,000元,剩余款项二次计价确认后支付。2024年1月30日,某建设公司与朱某就朱某班组在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朱某班组2023年年度计价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917,526元,本期计量合计金额为589,333.4元,本期计量合计支付金额(支付90%)为530,400.06元。落款处备注:本次计量项需在某铁路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程量已确认,经双方协商此次支付522,849.06元。截止至2024年2月7日,朱某、苟某自认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608,192.6元(含某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转账280,000元),尚欠劳务费309,333.4元未付。朱某、苟某认为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将案涉工程内容交由第三方施工存在违约。双方协商未果,朱某、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庭审时某建设公司提交《某建设公司补发朱某2023年工人工资表》及劳务费发放申请书一组,显示2024年3月29日至2024年4月5日期间,24名劳务工人以投诉方式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边坡支护朱某、苟某班组的劳务工资,某建设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共计247,817元。朱某、苟某自认工资表上的24名劳务工人均为其在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2024年3月10日、2024年3月16日,阿克苏地区政务服务热线中心先后收到三名工人(常先生、赵先生、某先生)的投诉单,载明:其于2023年6、7月至11月在某酒店后面的水库务工,某铁路公司的项目,老板(********)拖欠其工资,诉求尽快支付工资。经对投诉单上三名工人的电话与工资表上工人的电话进行比对可知,三名工人确属朱某班组的劳务工人。另查明(二),庭审时朱某、苟某提交朱某与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载:2024年3月12日16时29分,朱某称“你单方面终止合同,起码你得把我们的事情解决好,或者告知我,到现在你们让其他班组施工五六天了,仍然让我们的机械、工人闲置在工地上……”,胡某回复“1.甲方拨款,每次拨款和你们停工要钱我们都如数给了。2.开挖方施工和我们施工都是根据现场情况实际而定,年底抢工期所有队伍都在干,你们班组没一个人在,而且从进场开始,工人进出场没一个给我说过或者发过任何一个信息,全部都是自由安排。3.你本来就是做人机,成本高我们协商,大头我们承担了…”及“你不是被迫停,你自己说的租机器不干”,朱某称“你爱怎么说是你的事情,你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另查明(三),某建设公司自愿补偿朱某、苟某在场工人撤场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另查明(四),朱某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朱某、苟某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苟某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某建设公司是否应赔偿朱某、苟某停工、窝工损失、人工费等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朱某就朱某班组在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朱某班组2023年年度计价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总金额为1,917,526元,已付劳务费1,328,192.6元,剩余未付589,333.4元。扣除某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转账280,000元及代朱某班组支付工人工资247,817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朱某、苟某劳务费61,51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苟某诉称,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朱某、苟某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认为阿克苏地区政务服务热线中心投诉单载明,常先生、某先生均陈述其于2023年6、7月至11月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资未付清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可知常先生、某先生在该期间均为朱某、苟某提供劳务,可以认定朱某、苟某未付清工人工资由某建设公司代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朱某、苟某支付劳务费实属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双方最后一期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朱某、苟某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2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调整为523.31元【61,516.4元×LPR÷365天×90天(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朱某、苟某主张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应共同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某能源公司将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发包给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公司将某温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大坝边坡附属、闸井、隧道口边坡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后某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朱某、苟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某、苟某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故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外,若朱某、苟某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应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其无权代表所管理的农民工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某建设公司需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锚索量对朱某、苟某进行工程量保底,整个边坡完工后锚索不足7444米,某建设公司按7444米对朱某、苟某进行结算。朱某、苟某主张某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保底量7444进行付款,参照前期协议履行可获得的利润应支付朱某、苟某剩余未施工量可得利益819,728.4元。因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朱某、苟某未完工,且双方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通过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朱某、苟某主张可得利益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苟某主张的停工窝工及撤场产生的损失,朱某、苟某称某建设公司未按施工要求和工艺进行施工,导致朱某、苟某按照原定方案无法使用现有机械,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安排第三方代替朱某、苟某进场施工,存在违约。某建设公司辩称,对朱某、苟某所述的某建设公司在停工期间对案涉项目私自进行开挖不认可,因为现场只能遵照水利局、业主方的实际方案采取开挖,某建设公司无法掌控。当时通知朱某继续进场施工,朱某未到现场协调处理,只安排其现场管理人员陈某和几名工人到场,但他们不配合某建设公司的安排管理,也未提供劳务。结合庭审时朱某、苟某提交的朱某与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某电话通知朱某继续开工时,朱某作为班组内部协议人员未到现场,也未向胡某及周某说明情况和原因。依据《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朱某、苟某必须遵照某建设公司代表及项目部指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各项工作。积极配合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等工作部署及安排,若造成项目进度停滞、损失等严重后果,某建设公司可自行终止合作,所有后果由朱某、苟某承担。朱某、苟某对某建设公司的开挖未及时实施支护工作,也未积极配合某建设公司的工作部署和管理,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朱某、苟某撤场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某建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自愿补偿朱某、苟某在场工人撤场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代理费,依据《班组劳务用工协议》第十条约定,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协议中对损失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未进行明确约定,视为对律师代理费无约定,故朱某、苟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朱某、苟某劳务费61,516.4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朱某、苟某利息523.31元(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其后利息以61,5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朱某、苟某交通费20,000元;四、驳回朱某、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朱某、苟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劳务人员视频证言一组。拟证明,1.朱某、苟某在与某建设公司履行《劳务施工用工协议》过程中,由朱某、苟某制作工资表并提交给某建设公司审核后,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工资的事实。2.2024年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朱某、苟某确认,不存在某建设公司代付劳务费的事实。3.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记载内容以及代付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系虚假证据,朱某、苟某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行为。2024年4月至7月期间,某建设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系劳务人员为某建设公司提供杂工等劳务所形成的劳务费用,与朱某、苟某无关,不应当在朱某、苟某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视频是由案外人转发给朱某,且四人陈述内容完全一致,通过视频可清晰看出,四人是在读事先拟定好的文稿,视频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某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建设公司的意见一致。某能源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视频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庭总结争议焦点:1.朱某、苟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朱某、苟某要求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关于朱某、苟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1.关于代付人工工资247,817元是否应扣减问题。朱某、苟某上诉称《工资代发转账记录》发放的是2024年2-4月期间的劳务人员工资,而朱某、苟某的施工时间为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2024年2月至4月朱某、苟某并未参与施工,无劳务工资。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务费发放申请书》虽未经朱某、苟某确认,但结合政务服务热线中心收到的三名工人的投诉单,以及24名工人签字的《承诺书》可证实朱某劳务班组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某建设公司代付人工工资时间虽为2024年2-4月期间,但根据三名工人的投诉内容,以及各个工人的《劳务费发放申请书》内容可知,工人索要的人工工资均发生于2023年为朱某、苟某班组提供劳务期间所欠付的工资,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总承包单位,代付人工工资具有合理性,其代付的人工工资247,817元,应当从朱某、苟某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2.关于保底量损失169,184.06元问题。朱某、苟某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用工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需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锚索量对朱某、苟某进行工程量保底,双方应按7444米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用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某建设公司需按《工程量清单》中的锚索量对朱某、苟某进行工程量保底,整个边坡完工后锚索不足7444米,某建设公司按7444米对朱某、苟某进行结算。”可知,朱某、苟某想要按工程量保底7444米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必须整个边坡完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苟某未按照《班组劳务用工协议》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故其不能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7444米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停工损失34,800元、机械转运及人工损失41,006.06元问题。朱某、苟某上诉称2023年11月已临近冬天,无法施工,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12月至2月期间组织开挖队伍进行开挖施工,导致朱某、苟某在2024年3月进入项目现场时已经无法满足现有施工条件,双方因更换机械设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单方组织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朱某、苟某被迫离场,某建设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用工协议》第八条约定“朱某、苟某必须遵照某建设公司代表及项目部指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各项工作。积极配合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等工作部署及安排,若造成项目进度停滞、损失等严重后果,某建设公司可自行终止合作,所有后果由朱某、苟某承担。”其次,朱某、苟某称其班组冬季停工是告知某建设公司并经其同意后停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根据朱某、苟某提交的朱某与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建设公司未要求施工队停工,除朱某班组外其他施工队都在抢工期,胡某电话通知朱某继续开工,但朱某班组未按某建设公司要求抢工期,存在违约行为;第四,某铁路公司陈述,为冬季抢工期,采用锅炉加热方式,让施工队能正常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班组的停工损失34,800元、机械转运及人工损失41,006.06元不是因某建设公司违约所造成,而系朱某班组未按某建设公司要求进行抢工所致,该损失不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且某建设公司自愿承担了朱某班组交通费损失20,000元,故对朱某、苟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朱某、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协议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必需产生的诉讼成本,朱某、苟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朱某、苟某要求某铁路公司、某能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朱某、苟某自认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行为,其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苟某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某铁路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某建设公司,而某能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和发包方,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朱某、苟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79元,由朱某、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