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曹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曹某、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第3页第11行认定“魏某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刘某1为其发放工资”错误。魏某主张刘某1为其发放工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是刘某1通过魏某找到赵某等人进行施工,并非雇用魏某施工。魏某起诉宏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宏涛公司拖欠其人工费34,800元,该案已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2024)吉0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某的相关诉请。该案虽然起诉的是宏涛公司,但实际是刘某1以宏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成本系刘某1承担,故足以证明刘某1并不欠魏某工资,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原审判决第3页第23行认定“魏某收取赵某保证金30,000元后,给付刘某1”错误。魏某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其收取的保证金给付刘某1,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收取任何人保证金,是魏某收取其找的各个班组保证金,在此之前,刘某1根本不知道存在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证据审查、采信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要求,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魏某在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6月20日共支出9万元,刘某1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具体分述如下:1.2024年3月15日,魏某返还赵某3万元保证金与刘某1无关,刘某1并未收取过该笔保证金,魏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笔保证金实际交付刘某1,故该笔保证金不应认定为魏某受刘某1指示付款。2.2024年1月31日、2月7日魏某支付赵某3万钩机费以及6月20日支付***2万钩机费。刘某1提交的魏某与赵某签订的《防护栅栏安装工程项目合约》第3条明确载明“机械及工人统一由乙方提供”,魏某主张的钩机费明显属于机械的一种,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无需刘某1支付。3.魏某转给***的1万元并非代替刘某1支付工资,与刘某1无关。2024年6月25日,***签订结算单,明确总工程款是多少,给付多少,尚欠多少,根本未体现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述称,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赵某述称,本案与赵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铁二局四公司和中铁二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清楚刘某1与魏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刘某1主张的资金流转情况。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向刘某1返还83,000元工人费以及5000元罐车费,以上暂计8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挂靠宏涛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局沈白高铁项目所属混凝土防护栅栏安装工程,其通过魏某找到赵某等班组进行施工,魏某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刘某1为其发放工资,宏涛公司通过其账户为其他班组工人发放工资,曹某系刘某1雇用的人员。在施工期间,刘某1本人或通过他人自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向魏某多次转账,分别为1月31日转账20,000元,2月7日转账30,000元,5月31日转账2000元,6月5日转账2000元,6月15日转账5000元,6月19日转账20,000元,6月22日转账2000元,6月24日转账2000元,6月25日转账5000元,共计88,000元。魏某在此期间,于2024年1月31日支付赵某钩机机械费10,000元,2月7日支付赵某钩机机械费20,000元,5月21日按照***指示给***转款10,000元,6月20日支付***钩机机械费20,000元。另查明:魏某在2023年10月份收取赵某保证金30,000元,给付刘某1,后在2024年3月15日将保证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赵某,魏某共支付上述款项合计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某1应举证证明其本人或通过他人向魏某的转款没有法律根据,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的举证,可以确认魏某应系刘某1雇用负责施工现场工人的协调及管理,魏某在收到刘某1所转的款项后均有相应的支出,且支出的数额已超刘某1转给其的数额。刘某1称其转给魏某的是工人工资,但结合(2024)吉0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工人工资由宏涛公司或中铁二局四公司代为发放。且刘某1与魏某的聊天记录中亦有购买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的内容,还存在借款的内容,故刘某1所称转给魏某的是工人工资款不成立。综上,刘某1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魏某所取得钱款无法律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刘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了曹某与***于2025年5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魏某转给***的1万元并非是魏某替刘某1向***支付劳务费,魏某收取***5万元保证金。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给曹某转发的与魏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体现有机械费,说明***在施工期间的机械费是由刘某1负责支付。聊天记录提到魏某收取***5万元保证金与其在三工区小型预制件厂施工期间所交纳的5000元工具押金及魏某给***和***转账的1万元并不发生关系,该1万元是受刘某1委托支付的劳务费。***在施工期间使用的钩机及工具都是魏某的,所以魏某收取5.5万元的保证金和押金。曹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赵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魏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4年6月10日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魏某将2024年5月31日和6月5日收到的4000元中的2000元转给曹某,给在工地做饭的刘某1的婆婆使用。证据2.魏某与***于2024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结合一审提交的同日与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受刘某1指示转给***班组5000元劳务费。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为刘某1垫付材料费3385元。刘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某1与各班组均已经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清晰明确,不包含该笔5000元款项,此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刘某1签字盖章确认。曹某的质证意见同刘某1质证意见。赵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刘某1、曹某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10日,魏某向曹某转账2000元,给刘某1的婆婆使用。2024年6月25日上午,魏某向刘某1发送微信,称:“姐,你先把答应给一工区工人那五千转给我,我好安排他们走,一直给我打电话。”刘某1回复:“好的。”当日下午,刘某1转给魏某5000元。随后,魏某向***转账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魏某收取刘某18.8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刘某1主张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魏某施工,其与魏某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魏某则主张受刘某1雇用为其联系施工队伍及管理施工现场,其与刘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刘某1和魏某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认定。但无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刘某1向魏某支付案涉8.8万元均是有明确的目的,魏某收取款项亦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通过刘某1及魏某之间已经发生的两个民事诉讼以及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实际系因工程款或劳务费结算产生纠纷,故刘某1主张魏某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