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豫71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豫71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74765.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为53578.5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7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时间长。本案中,2023年5月份,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采购钢管等货物。按照双方约定本应该在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货款1174765.38元。被上诉人违约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已长达一年半。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拖欠行为。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上诉人只得通过国务院投诉平台进行多次投诉。直到2024年3月1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了付款承诺书,但被上诉人仍未按该付款约定履行。上诉人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被上诉人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被上诉人存在多次逾期付款、多次违约行为,其无视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主观恶意拖欠行为明显。三、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无法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经营成本明显增加,公司面临破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在2024年,属于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3年,根据付款承诺书的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10月1日,直至2024年8月12日,仅付款400000元,不足欠款数1174765.38元的35%。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偏见较为明显,且明显恶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中铁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国家重点战略性的铁路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对促进西部地区的发展以及对边疆地区的发展安全建设有重大作用,该铁路项目本身就面临着亏损以及业主资金的短缺、拨款不及时的现实问题,被上诉人无不支付货款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以及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判决利息的认定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4765.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为53578.5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以7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河南某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11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止,以7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某有限公司曾陆续向河南某有限公司采购钢管等货物。2024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铁某有限公司欠河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174765.38元,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中铁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10日前支付700000元,剩余474765.38元于2024年5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中铁某有限公司同意按1174765.38元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到全部付清之日止,过程中若支付部分款项,则按照剩余应付款项金额计息。中铁某有限公司未按该付款约定履行,仍拖欠货款77476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铁某有限公司承认河南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某有限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河南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河南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浮50%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否上浮50%的利息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本案中,中铁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24年,河南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该院酌定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中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765.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止;以77476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给河南某有限公司所造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是202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并约定如逾期未付,中铁某有限公司同意按1174765.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到全部付清之日止,过程中若支付部分款项,则按照剩余应付款项金额计息。中铁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违约损失。在河南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违约损失,亦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事实及过错程度,结合公平、诚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