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27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冯家畈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40A号18幢2-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麻家渡镇折峪河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槐树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渠湾村1组6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8********,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荣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烨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2,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2,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站前工程HBNZQSG-5标千秋塝隧道进口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巴中市恩阳区。2020年4月,被告将该项目隧道进口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中途退场或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的90%,剩余10%等待工程竣工甲方完成末次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清讫”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度计划开挖施工,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20年度,原告完成工程量,被告予以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用;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挖结算明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21769.78元。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法院诉讼主张权利,(2022)川19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按《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的90%”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90%的劳务费用即2269592.80元,被告及第三人垫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951190.78元,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18402.02元。虽然该笔劳务费318402.02元被告已履行,但剩余10%的劳务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与原告虽在《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剩余10%等待工程竣工甲方完成末次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清讫。”但案涉项目2023年已全面竣工验收,现已通车。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剩余10%的劳务费252177元。综上,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剩余10%等待工程竣工甲方完成末次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清讫。”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条款无效。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单位,了解核实是否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予以结算,第三人以各种事由推诿,拒不配合。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理应负有协助义务,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2.2020年11月4日与原、被告签订的《千秋塝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3.开挖结算明细单(含工程量清单);4.被告向中铁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管理人员名单一份;5.中铁二局工作人员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2022)川1903民初1982号、(2023)川19民终190号判决书各一份;7.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另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举证了烨荣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千秋塝进口隧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1。 被告(反诉原告)烨荣公司辩称,1.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应当先扣减超耗的材料款;2.本诉原告称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说法不成立,被告系劳务分包企业,不是适用该条例的支付主体资格。故本案涉及的合同支付前提条件是有效的,即剩余10%的案涉款项应在结算后拿到工程款后才能付清。综上,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付款前提条件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烨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超耗的混凝土材料费101454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145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站前工程HBNZQSG-5标千秋塝隧道进口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巴中市恩阳区。2020年4月,反诉原告将该项目隧道进口开挖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同年11月4曰,与反诉被告签订《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了“施工要求:四级围岩超欠挖控制在15cm以内,三级围岩控制在10cm内,超出该限度由甲方管理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标注清楚混凝土超耗数量乙方签字后交财务处按混凝体超耗百分之五十扣除乙方工程款,剩余百分之五十甲方承担。”2022年1月,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开挖结算明细,应付劳务费用2521769.78元,扣除垫付的工资和10%的工程款待末次结算,应付反诉被告劳务费用318402.02元(经法院诉讼,现已经付清)。2022年1月22日以后的劳务费也已经付清。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为了节省工时,超标爆破开挖,造成混凝土材料超耗严重。2022年12月,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扣除反诉原告超耗的混凝土材料款202万余元,并从工程款中下账(施工围岩超挖现场照片、视频、扣款通知、情况说明、工程款下账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根据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双方各担百分之五十,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超耗的混凝土材料款1014543.6元。综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应当履行降低材料消耗义务,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工程款被第三人考核下账,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解决超耗的材料款,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反而直接诉讼要求支付其剩余10%工程款,为了保障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反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判决。 反诉原告烨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千秋塝隧道进口劳务分包合同》;2.中铁二局对烨荣公司的扣款通知书;3.2022年7月工程量结算单;4.超挖方量现场照片24张。另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2022年10月至2024年12月烨荣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汉巴南铁路千秋塝隧道进口劳务队2021年5月29日和2021年6月8日内部会议记录;***班组罚款单1张;中铁二局项目部对烨荣公司罚款单1张;千秋塝隧道进口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所用甲供混凝土用量班组确认单1份;2021年5月28日至11月9日的汉巴南铁路千秋塝隧道进口施工图片4张。 反诉被告***对反诉诉请辩称:1.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2日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经施工现场负责人***核实结算并签字确认,烨荣公司向中铁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为烨荣公司负责人,故烨荣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2.烨荣公司与***在签订合同中第4条第5项内容对三、四级围岩超欠挖控制尺度砼超耗量有约定,但施工现场有烨荣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监理公司监理、中铁二局技术人员等随时检查监督指导,***施工的每个部位均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步混凝土浇筑或喷射,混凝土浇筑及喷射均系烨荣公司施工,即使混凝土超耗量也是烨荣公司施工中的问题,如:材料准备不充分、操作不当不规范、厚薄不均出现跑浆漏浆现象,混凝土计划不准出现安排的数量超出实际需要的数量导致混凝土浪费、管理控制不严格等因素均会导致混凝土用量增加或浪费的情况。***承包的是土石方开挖,尺度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烨荣公司及中铁二局负责人、技术人员现场检查监督,故混凝土超耗量与***无关;3.中铁二局与烨荣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材料供应反映出依据烨荣公司材料计划按程序办理领取手续,实行限额发料制度,从合同内容可推定烨荣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系包工包料,中铁二局供应混凝土材料,烨荣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不存在砼超耗量;4.烨荣公司与***合同中第4条第5项说明***从未超出三、四级围岩超欠挖控制限度,烨荣公司从未出具过超限度情况说明,***也从未见过超限度情况说明更未签过任何砼超耗量字迹,针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系双方签字确认方可认定混凝土超量;5.***开挖结算明细表中扣减项清楚反映出施工中的耗材均应扣减,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存在砼超耗数量,烨荣公司在结算中应该体现数据;6.根据证据规则,烨荣公司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烨荣公司歪曲事实是不想支付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烨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费用。 第三人中铁二局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书面意见:1.中铁二局与烨荣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烨荣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符合营业范围,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中铁二局与***之间无签订任何合同,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中铁二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只能向烨荣公司主张工程款,中铁二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其与烨荣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和再分包,烨荣公司违反约定,理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3.***诉请的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铁二局没有先行清偿的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川1903民初1982号、(2023)川19民终190号判决书各一份;2.工程收方签收单、***开挖结算明细。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涉案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超挖导致混凝土超耗扣款在结算中扣除;扣减已支付款项,下余418万元(含质保金252万元),目前未结算支付,预计于2025年6月完成末次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各自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烨荣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二局签订《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站前工程HBNZQSG-5标千秋塝隧道进口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为巴中市恩阳区,劳务内容为汉中至巴中至南充铁路南充至巴中段站前工程HBNZQSG5标段内的千秋塝隧道进口工程所有工程量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和施工技术措施,直至竣工验收前的养护和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等。其中合同第12.2.5“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020年4月,被告将该项目隧道进口开挖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汉巴南铁路南充至巴中段HBNZQSG-5标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合作的范围:暂定千秋塝隧道进口各级围岩开挖工程包含钻孔、清孔、装药、爆破;一般抽水排烟尘、清理危石、找顶、修整等工作。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款及支付程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施工要求:四级围岩超欠挖控制在15cm以内,三级围岩控制在10cm内,超出该限度由甲方管理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标注清楚混凝土超耗数量乙方签字后交财务处按砼超耗百分之五十扣除乙方工程款,剩余百分之五十甲方承担。”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及下属工人每个月正常日常生活及借支费用,剩余工程款等待年底放假或工程竣工彻底结算。乙方中途退场或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的90%,剩余10%等待工程竣工甲方完成末次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清讫。”原告按合同约定开挖施工,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完成了隧道进口的工程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挖结算明细,应向原告支付2521769.78元,该结算明细由现场负责人***签名并签批“同意结算”。因款项支付等问题,原告于202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570579元,本院认为按《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款的90%”的约定,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90%的劳务费用即2269592.80元,被告及第三人垫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951190.78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18402.02元。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川19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1840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烨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9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后被告有按上述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8402.02元。因下余10%工程款支付以及对混凝土超耗扣款等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中铁二局汉巴南铁路项目部2021年11月23日向烨荣公司发出质量罚款单,记载因开挖施工中超挖空洞严重损害围岩结构,造成极大安全隐患,给予烨荣公司2000元经济处罚。2022年6月7日中铁二局以其案涉项目指挥部名义向烨荣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根据项目部物资部核算供应喷射砼超出实际应耗量3623.37㎡,应扣款2029087.20元,从末次结算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千秋塝隧道进口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程款剩余的10%等待工程竣工被告完成末次结算拿到工程款后清讫,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剩余10%款项为252,1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款项支付未到双方约定的期限。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有关证据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款项支付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暨反诉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超耗扣款请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产生此问题,双方各负担50%,但在施工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落实有关超耗及责任的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罚款单也仅有被告及第三人的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现仅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对案涉工程混凝土超耗扣款金额主张扣除原告的相应款项,而就本案现有证据及第三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扣款的金额仅是一份《通知》,而该事宜明确纳入双方末次结算,但判决前双方未形成末次结算确认。同理,为便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若双方协商不成,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受理费6965.45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