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8602行初519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红,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市江宁区**山街道竹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能联电气科技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路**号**栋栋。
法定代表人陈涛,南京能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南京能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联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庞建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3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2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参加第三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了事故,造成其腿部骨折。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2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就该申请进行举证。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材料,认为组织员工旅游的是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旅游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被告认为,第三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为单纯的旅游观光,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的名义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
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通知函》(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4、事故见证人笔录(复印件);
证据5、××诊断书、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复印件);
证据6、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手续(复印件);
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9、第三人举证答辩材料(复印件);
证据10、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
证据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16-3号文)第八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虽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但其受伤并非是在第三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即便是在第三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综上,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参加第三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附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作出答辩书,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2月3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2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向双方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涉案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中,原告在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中受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也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2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2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郭屺巍
人民陪审员 喻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