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931号
原告:祥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特别授权。
原告祥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3317.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2044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某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将“祥云县2016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西昌路B段路面改造及综合提升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019年1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11月3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又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完工付款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22日通过被告某丙公司验收并办理结算。双方对《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为2296490.36元,《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为306826.90元,合计2603317.26元。被告某丙公司仅支付原告109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3317.2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后向本院邮寄证据及蒲某的《说明》辩称,除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外,蒲某本人还向某甲公司的合同签约人高某转款支付机械进出场费200000元,具体为:2019年1月27日进场支付100000元起刨,2019年5月4日支付出场费100000元出场,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11月某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祥云县2016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西昌路B段路面改造及综合提升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2019年1月15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昌路B段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甲方明确的施工设计图(含文字及数字表述内容);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材料、劳务税费等;本工程采用包干单价,并载明各项目清单明细(细目名称、细目特征、计量单位、计量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总价等内容详见合同书),实际合同价款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乙方接甲方通知进场,完成路面铣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后续施工项目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工项目造价的85%进度款,直至施工完毕;其余15%自本工程完工起满一年后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的甲方加盖了某丙公司印章,乙方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并由高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指派李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并交付了上述工程。2019年9月27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魏某、陈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27日,某丙公司工地负责人蒲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结算后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某甲公司上述合同的工程款为2296490.36元。
2020年11月3日,某丙公司(甲方)工作人员魏某以甲方代表身份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负责施工的祥云县西昌路B标段路面补强工程祥云收费站铺筑沥青混凝土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1.原路面既有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深度铣刨;2.喷漆乳化沥青透层油;3.摊铺平均厚度为5CM的AC-16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喷漆粘层油;5.摊铺平均厚度3.5CM的AC-16沥青混凝土上面层;二、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程单价及总价(具备内容详见合同书);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实收方量为准;四、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指派李某组织人员完成并交付了上述工程。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魏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零星路面补强工程量确认单》,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何某、魏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结算后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某甲公司上述合同的工程款为306826.9元。
期间,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10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2月19日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10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三次向某甲公司账户转款支付了工程款,具体为:2019年5月21日支付720000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28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90000元,合计1090000元。另,蒲某于2019年1月27日向高某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5月4日向高某转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为索要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某丙公司名下财产,某甲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某甲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18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公告、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量确认单、零星路面补强工程量确认单;2.某丙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蒲某制作的说明、蒲某账户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蒲某支付高某的200000元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3.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如何认定;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某丙公司应按约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工程款结算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2603317.26元(2296490.36+306826.9)。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蒲某支付高某的200000元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合计109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蒲某转款给高某的200000元,某丙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某甲公司机械进出场费用,应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某甲公司主张,高某仅是某甲公司签约代表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款;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后付款,已付工程款1090000元也是在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后某丙公司才付款;该200000元系蒲某与高某个人之间的转款,与案涉合同及工程无关,不是支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1.高某虽在《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中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但本案无证据证明高某有代理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2.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指派了李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结算,本案无证据证明高某系某甲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或者参与了施工管理,且在施工中对外代表某甲公司;3.某丙公司主张蒲某转款给高某200000元系支付某甲公司机械进出场费用,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4.《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090000元的支付方式符合上述某乙公司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但蒲某转款给高某的200000元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本案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090000元,蒲某支付高某的2000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某丙公司关于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如上所述,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03317.26元,扣减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90000元,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1513317.26元(2603317.26-1090000)。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计付方式,故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应付款时间,《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路面铣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后续施工项目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工项目造价的85%进度款,直至施工完毕;其余15%自本工程完工起满一年后付清。”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按上述约定某丙公司应于2020年9月27日前付清该合同的工程款。《沥青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零星路面补强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按上述约定某丙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9日前付清该合同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关于保全费,某甲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其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案涉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且投保保险并非财产保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系为避免其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故保全保险费应由投保人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83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317.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祥云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4元,由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