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612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7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施工规范,落实中山市南头(黄圃)镇取水口迁移工程(标段一)的基槽开挖和抽水施工前所需要采取的止水措施;在止水措施完善之前,停止基槽开挖和抽水的施工行为,停止对原告位于中山市××镇××街××号房屋的侵害。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425271.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结构现状鉴定费7000元和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费864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居住的房屋位于中山市××镇××街××巷××号。为配合政府部门的拆迁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与中山市东凤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把旧房屋拆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告的旧房屋附近位置另行分配了一块面积253.97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2011年至2015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面积约为69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由于新房屋在旧房屋附近位置,新房屋建成后,未使用新的门牌号码标牌,仍然使用旧房屋的门牌号码(东凤镇民安一街一巷*号)作为新房屋的地址。2022年3月下旬,新房屋的新编地址(东凤镇民安五街*号)所对应的门牌号码标牌才安装使用,旧的门牌号码标牌(东凤镇民安一街一巷3号)已经拆除。中山市南头(黄圃)镇取水口迁移工程(标段一)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需要在原告房屋西侧的地方开挖基槽,开挖基槽的地点与原告房屋的距离很短。在施工前,被告曾经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结构检测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实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施工前虽然有一定的小瑕疵,但房屋的基础、结构、装修、水电等设施基本完好。2021年11月,被告未做好施工前的止水措施,就在施工地点开挖了深度约10米的基槽,并抽取了大量的地下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土大量流失,导致周边地面和建筑物(包括原告的房屋)出现严重沉降以及开裂的现象。2021年12月,原告委托广东鹏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结构现状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是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即该建筑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该检测报告建议对危险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其余裂缝和损伤的构件进行修复处理。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2022年3月,原告的女儿***委托广东创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认定上述取水口迁移工程施工后,原告房屋的裂缝、倾斜有明显增大现象,主要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而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被告未做好施工前的止水措施,在施工地点开挖深度约10米的基槽,抽取大量的地下水,周边地下水土出现大量的流失,导致周边地面和建筑物出现严重的沉降以及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是上述取水口迁移工程的施工是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严重损坏(局部危房)的主要原因。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640元(通过原告的女儿***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施工规范,落实涉案工程的基槽开挖和抽水施工前所需要采取的止水措施;在止水措施完善之前,停止基槽开挖和抽水的施工行为,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原告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和修复处理,加固修复的预算费用为425271.5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受损原因鉴定,已支付的房屋结构现状鉴定费(7000元)和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费(864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本案的处理需要后续鉴定,相应的后续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纳入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范畴,由法院依法决定费用分担方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并主张上述权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属不明,房屋用地面积超过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且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应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不应得到法律保护。1.原告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房屋权属不明。2.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00多平方米,明显超过了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标准,按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未见原告的房屋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原告提交的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载明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无建筑物原设计图纸、规划、施工和验收资料等。涉案房屋建设未经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审批许可,未经验收,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拆除,不应继续保护。二、《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报告》《房屋受损原因报告》分别系原告、案外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1.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未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2.《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未载明技术负责人,该报告第4页签名栏中虽有“审核人”,但无明确记载“技术负责人”及其签名。3.两鉴定报告载明现场勘查的涉案房屋均为三层,约690平方米,与第一次鉴定的《建筑结果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勘查的房屋为三层板,604.8平方米,差异过大。三、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不正确。该报告载明裂缝增大主要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而对地基不均匀沉降主要原因分析完全系猜测性结论。报告认为因被告近期在施工,抽取了地下水,所以直接得出结论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施工导致。该推论存在如下错误:1.《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地质条件非常松软(为鱼塘填埋)”,即该房屋地基本身即存在严重的隐患,极易发生沉降。2.该报告已认可第一次鉴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中“该裂缝及倾斜主要原因是由于东西两侧房屋由于是不同时期建造,两侧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这充分说明在被告施工前涉案房屋已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的情况,并已导致涉案房屋倾斜及出现裂缝。即使没有被告的施工,该裂缝及倾斜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加重。3.原告在不同时期分别建造东西两侧房屋,而该地基地质条件又非常松软,这必然会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结果加剧。4.原告东西两侧所建房屋层数不同,西侧房屋实际三层,东侧房屋四层,必然导致两侧受力不均,这也会进一步加剧地基不均匀沉降。5.《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并未对被告的止水措施进行勘查,未对止水措施如何不当进行说明,未勘查被告抽取了多少地下水,也未对涉案房屋周边是否存在地下水流失,以及地下水的具体流失程度进行测量鉴定,未对抽取的地下水是否足以导致建筑物沉降、会导致多大程度的沉降进行说明。鉴定报告在没有任何实际勘查数据的基础上,径直认定地基不均匀下沉系被告施工导致,显然不合理。6.该鉴定报告未就地基不均匀下沉的原因,包括被告的施工影响程度、房屋地基的地质条件(鱼塘填埋)影响程度、房屋东西侧系不同时期建造、房屋东西两侧建筑层数不同等原因的作用力大小出具详细的鉴定意见,而同时期南沙港铁路中山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也在施工,上述因素均应纳入原因分析范围。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错,也只能就施工后损害扩大部分进行责任划分。被告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鉴定报告在认定被告未做好止水措施时,既未说明被告做了哪些止水措施,也未说明该止水措施有何不当。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得根据涉案房屋出现损害结果就直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房屋的部分损害结果是在被告施工前就已经发生的,该部分损失应当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认为被告的施工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应该就施工后损坏扩大部分进行责任划分。五、被告对涉案房屋赔偿款425271.55及鉴定费7000元、864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害结果未经依法评估鉴定,其要求损害赔偿款425271.55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两次自行委托的鉴定均只有鉴定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且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房屋损失赔偿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也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而非全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已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建工险,应当追加保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赔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已投保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建工险,其中附加险包括了地上建筑开裂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系位于中山市××镇××街××号的房屋(旧门牌为东凤镇民安一街一巷*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宗地图、施工图、照片、证明。被告对除证明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2022年3月28日,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为配合拆迁工作,2009年8月,原告将位于中山市××镇××街××巷××号的房屋拆除,后原告在社区分配的面积为253.97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兴建了三层房屋,房屋建成后仍然使用旧房屋的门牌,直至2022年3月下旬才安装使用新门牌(东凤镇民安五街6号)。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因被告的施工造成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提交了稳固鉴字[2020]M1322号《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关于东凤镇同安大道东某自建房下沉、开裂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房鉴字PX[2021]第4404号《结构现状检测报告》、发票、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加固修复工程预算清单。被告除了确认《关于东凤镇同安大道东某自建房下沉、开裂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的真实性外,对上述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并称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鉴定,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稳固鉴字[2020]M1322号《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第4.1.2条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可安全使用,但对房屋损坏部位宜作修缮处理。2021年12月15日,中山市东凤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出具《关于东凤镇同安大道东某自建房下沉、开裂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提出工作建议:“施工单位应有足够的施工技术措施确保安全施工。我局发现目前开挖的同吉路、感恩路周边人行道下陷严重、路灯基础因不均匀沉降导致灯具、灯线损坏等问题较多”。后原告委托广东鹏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鉴定,广东鹏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房鉴字PX[2021]第4404号《结构现状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根据裂缝损伤和变形评级,***住宅楼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即该建筑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原告的女儿***委托广东创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广东创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东西侧房屋交接处本身就存在分离裂缝,但是西侧取水口迁移工程施工导致了该房屋损坏出现严重的扩展,裂缝增大约20mm,朝西倾斜率增大约0.3%,因此,中山市南头(黄圃)镇取水口迁移工程(标段一)工程施工是导致中山市××镇××街××巷××号房屋出现严重损坏(局部危房)的主要原因。***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640元。加固修复工程预算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载明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425271.55元。 由于被告不确认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故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及作用力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8月4日,本院通过摇珠选定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2年11月4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鉴定房屋目前出现的损坏反应主要表现为:1.门窗洞口上方的开裂现象;2.地砖的起鼓及开裂现象;3.天花板与墙体的分离现象;4.墙体的开裂、交接处的分离现象;5.地面的下陷。根据现场情况调查,鉴定房屋(原告房屋)东侧建于2011年,西侧建于2015年,地基承受力低下时新旧结构之间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产生裂缝。根据鉴定房屋现状勘察情况其损坏主要集中于鉴定房屋中部(新旧房屋交接处);房屋倾斜检测结果显示鉴定房屋有往开挖施工区域方向的倾斜,参考《建筑物结构现状监测鉴定报告》(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出具)检测数据,鉴定房屋向西倾斜程度有一定增加,且房屋裂缝的宽度有相应增加及发展。根据提供的资料可知,被告施工开挖区域地下1.36m-17.16m主要为淤泥土质;从《中山市东凤镇城管住建和农业农村局的处理意见函》可知,开挖施工对周边环境有造成不均匀沉降现象。故被告在开挖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引起淤泥土蠕动,加剧鉴定房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从而促使鉴定房屋原有的损坏进一步发展。综上所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房屋)房屋损坏主要是房屋在正常使用中受力不均产生的损坏、受温差影响产生温度收缩裂缝;被告施工造成周围土体扰动为次要原因。被告因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5000元。原、被告对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12月13日,本院通过摇珠选定了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23年1月12日,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出具《***住宅楼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算》,修复费用预算为:房屋修缮部分14500.86元,房屋纠偏部分266967.35元,地基高压注浆7016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51628.21元,再加上施工管理费17581.41元(351628.21元×5%)、利润36920.96元[(351628.21元+17581.41元)×10%]、税金36551.75元[(351628.21元+17581.41元+36920.96元)×9%],含税总造价为442682.33元。原告因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16000元。原告对《***住宅楼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算》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住宅楼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算》修复费用预算中关于地基高压注浆70160元、因地基高压注浆施工额外产生的房屋纠偏部分中“首层地板砖凿除、换新铺贴”项目费用25245元[(181.62平方米-1.54平方米-11.7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以及以上两项相应的管理费4770.25元、利润10017.53元、税金9917.35元应予以剔除,理由如下: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确认的现场记录表中关于缺陷或损伤项目的记载,以及房屋受损部分统计表中受损描述、修复方案中,均未有关于地基高压注浆的内容。另外,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房屋原为鱼塘填埋土质,地基承载力低下。上述情况均可证明地基高压注浆解决的并非被告施工造成的缺陷或损伤,只是为了修复原告地基的固有缺陷,额外提升原告地基承载力,预防因地基承载力不足导致的自然沉降,该项目的费用应予剔除。而修复费用预算列表中“首层地板砖凿除、换新铺贴”中记载的面积为181.62平方米,其中168.3平方米应为因地基高压注浆施工需凿穿室内地板砖所致,该部分工程费用应予剔除。对于被告上述意见,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回复意见称:从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可知,涉案房屋的地基受到施工的严重扰动,施工抽水致房屋地下水、土流失严重,造成地基土承载力减弱,房屋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房屋上部结构开裂现象。因此需要对涉案房屋地基进行注浆加固处理,注浆加固使房屋地基土重新形成一个结构新、强度大、防水性能和化学稳定性良好的“结石体”,从而提高地基土承载力、减少地基土变形和不均匀沉降,房屋基础稳定后,才能对房屋上部结构进行纠偏、修复施工。被告对上述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回复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应作为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分析采纳的依据来源,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应按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来分析,即使被告施工对涉案房屋地基有减弱影响,也为次要原因,该部分费用应按原因力比例分摊责任主体。对于被告上述异议,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回复意见称:其没有收到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经阅读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可以确定事实: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房屋的修缮施工方案和修缮费用预算评估不需要修改。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辩称应当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并未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不予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反映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虽然被告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但涉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并未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坏,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并提交了稳固鉴字[2020]M1322号《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房鉴字PX[2021]第4404号《结构现状检测报告》、创科鉴字[2022]CK003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但该三份报告并非被告或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被告对该三份报告不予确认,故不能以该三份报告来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坏系由于被告的施工造成。本案中,被告申请就涉案房屋损坏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反映涉案房屋主要是房屋在正常使用中受力不均产生的损坏、受温差影响产生温度收缩裂缝,被告施工造成周围土体扰动为次要原因。原、被告对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的施工系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 二、原告因涉案房屋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从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楼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算》(以下简称修复方案及预算报告)可知,原告修复涉案房屋的费用预算为442682.33元。虽然被告主张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但房屋受损部分系一个相互作用或关联的整体,而且从仲恒鉴字[2022]GD1231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知,被告的施工加剧了鉴定房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从而促使鉴定房屋原有的损坏进一步发展,故上述修复方案及预算报告包含对地基的修复(地基高压注浆施工)系合理的,被告主张包括相关费用应在修复费用预算中予以剔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纳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楼修缮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算》,认定涉案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预算为442682.33元。此外,原告在起诉前委托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7000元、8640元,上述费用均由于涉案房屋损坏而导致的合理支出,故上述费用15640元(7000元+8640元)应为原告因涉案房屋受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58322.33元(442682.33元+15640元)。因被告的施工是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6245元(458322.33元×4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6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计39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197元。本案鉴定费25000元(已由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评估费16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两款合计41000元,由原告***负担22550元,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50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被告攀枝花攀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