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0民初2466号
原告: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同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交易服务费29,187.06元、招标代理费106,123元,合计735,3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参加了“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项目的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被告于2022年9月5日在网上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并于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中标通知书》。但原告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从2022年9月1日起因新冠疫情爆发被成都市防疫部门列为中高风险区域。按照政府防疫部门统一要求,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只能居家办公,直至2022年9月27日才全面恢复正常经营。2022年9月27日,原告在恢复办公当天即派人向被告递交《保函延期申请》,向被告书面告知因疫情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提交保函,并向被告申请延期提交保函。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回复“不同意延期提交保函”。同天被告发布“因中标单位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取消中标资格决定”的公告。2022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送达的《律师函》,告知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万元。新冠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在恢复正常办公后第一时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门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故疫情爆发导致的原告未按时提供保函的责任应当全部免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原告多次发函请求,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因该地区疫情封控,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该主张不成立。首先,原告投标文件中联系地址均载明为攀枝花市,且被告与其往来文件均已签收。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9月20日委派其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接合同版本事宜,后直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办公总部搬迁至成都市武侯区,并以疫情防控为由请求延期,此前并未书面告知被告其地址变更。即使认定成立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的免责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有关证明,其二必须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对方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程序和义务。只有这样不可抗力和免责才能认定,否则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经被告查询,成都市武侯区从2022年9月15日起,已经逐步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且某街道某路段之后并未转为中高风险地区,因此不存在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陈述自2022年9月1日起,成都市实行管控,但在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其次,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綦江区监察委、綦江区发改委、綦江区交通局及被告寄送的情况说明中,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载明的公司地址仍为攀枝花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拒不按照招标文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被告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交易服务费由中标单位全额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被告并非收取该费用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载明:3.2.8最高投标限价为34,850,491元;3.3.1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10.6低价风险担保规定: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提供,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低价风险担保的金额为(最高限价×85%-中标价)×3,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低价风险担保送达招标人的时间为从招标人中标通知书送达拟中标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11交易服务费按綦发改价(2020)26号文件计取,由中标单位全额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
2022年8月30日,原告某路桥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以29,187,057元的投标总报价进行报价,同时提交了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保函,保证人为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若获得中标资格,我公司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同时我公司已落实低价风险担保的提交方案,承诺如采用保函形式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的格式和内容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否则,我公司愿承担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因未按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应责任”。原告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公司地址为攀枝花市。原告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与投标有关的事宜。
2022年9月5日,被告某建设公司在网上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原告某路桥公司为中标人。2022年9月9日,被告邮寄出《重庆市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关于缴纳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收件人系***,地址为攀枝花市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22年9月14日由***本人签收。前述低价风险担保通知要求原告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1,307,581.05元低价风险担保,即原告应在2022年9月28日前缴纳。
202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成都新华支行向重庆某招标代理公司转账支付了招标代理费106,123元,向某公共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交易服务费29,187.06元。
2022年9月20日,周某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
2022年9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办公场所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银行保函延期提交和合同延期签订”的请求》。该书面材料载明“我公司中标‘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于2022年9月6日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邮寄到我公司注册地‘攀枝花市’。而我公司办公总部已搬迁到‘成都市武侯区’,直到中秋节上班后在2022年9月14日收到由注册地转寄到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由于我公司在成都处于‘疫情’的高风险区‘完全封闭’,不能正常办公。直到2022年9月19日才陆续解封,期间经历‘做核酸、社区检查、周末’等,直到今天才正常工作。由于季度末银行办理保函的时间会延长,在国庆长假后2022年10月8日上班才能办理,这样就不能达到在贵公司的‘中标通知发出后一个月签订合同’的要求。由于上述原因,所以在此请求贵公司把提交‘银行保函’和‘合同签订’的时间延期到2022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该材料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周某回复:“周总,您好,您送达的文件我们已经收到了,经领导研究,不同意延期缴纳担保及签订合同,现我将书面意见扫描发给您,纸质原件将由代理在今天寄出”。周某回复:“王科长,我们在国庆节上班后三天把保函合同文本送来可以吧”“望领导支持下”。当日下午,被告向周某(邮寄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和***(邮寄地址:攀枝花市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各邮寄了一份《关于银行保函延期提交和合同延期签订的复函》,复函中载明不同意原告关于延期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及签订合同的请求。周某的邮件于2022年9月29日由同事代收,***的邮件于2022年10月1日由他人代收。
202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向周某和***(邮寄地址同前)邮寄一份《关于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周某的邮件于2022年10月8日拒收,***的邮件于2022年10月2日由他人代收。
2022年9月29日,被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綦江区)上发布《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第一中标候选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取消其中标资格的公示》,宣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依法重新招标。
2022年9月30日,被告委托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决定撤销于2022年9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重庆市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等。
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綦江区监察委、綦江区发改委、綦江区交通局以及被告提交《关于申请撤销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第一中标候选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取消其中标资格的公示>的情况说明》。
2022年11月3日,原告委托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新冠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时退还交易费和代理费。
2022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委托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对原告的前述律师函进行反驳。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被告向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保函索赔。2022年11月8日,被告收到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付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于2023年1月6日、3月2日共赔偿重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0万元。
再查明,原告某路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180万元,已全部实缴出资。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主要办公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注册地亦设有办公场所。2022年9月1日,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至9月4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全员核酸检测,并要求自9月1日18时起,全体居民原则居家,除保障市民生活和城市基本运行的公共服务类企业、以及具备闭环生产条件、承担重要生产任务的工业企业外,其余企业居家办公,除保障市民基本需要的场所外,其他营业场所暂停营业。2022年9月14日,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决定近期无社会面新增病例的含武侯区某街道在内的区域自2022年9月15日12时起,逐步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22年9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自9月15日13时起,将武侯区某街道某区域调整为高风险区,实行“足不出户、上门服务”管控措施。2022年9月21日,前述区域调整为中风险区,2022年9月25日零时起,前述区域调整为低风险区,至此武侯区无高、中风险区全,低风险区同时解除,全域实施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庭审中,原告某路桥公司自认已收到某公共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退回的交易服务费29,187.06元,故撤回了要求被告畅达路桥公司退还交易服务费29,187.06元的诉讼请求。
前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函、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电子投标保函、授权委托书、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缴纳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交通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银行保函延期提交和合同延期签订”的请求、关于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第一中标候选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取消其中标资格的公示、律师函、情况说明、EMS邮寄单及快递查询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政府通告、房产证、缴纳电费及物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公路改建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通过招投标定立合同。我国《民法典》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为要约、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某路桥公司作为投标人响应该招标公告提交投标文件的行为属于要约,被告在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时,承诺生效,双方之间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均已确定,且书面记载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由于原告的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需要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对此原告亦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响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向其送达了《关于缴纳S104某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要求原告于通知送达之日(2022年9月14日)起10个工作日缴纳1,307,581.05元低价风险担保。原告逾期未缴纳,构成违约,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
原告主张未能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是新冠疫情爆发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原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冠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后果。首先,根据招标公告的内容,被告提供了三种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供原告选择,即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现金+银行保函的形式,对此原告明确知晓。其次,在2022年9月15日即原告主张的疫情爆发期间,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成功交纳了招标代理费及交易服务费合计135,310.06元,表明疫情期间原告可以办理银行转账业务。第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冠疫情导致原告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2022年9月28日前)办理银行保函,即使确实不能,为了避免违约,原告仍可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现金担保1,307,581.05元,这对于一家实缴出资16180万元、有实力承建案涉项目的公司来说,应不算苛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交纳的招标代理费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交易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3.10元,由原告攀枝花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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