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929号
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3层345。
法定代表人高秀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莉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3317号关于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736572号“赛博特Saibot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097号“赛博SHAP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处于撤销程序中,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一因长时间未被使用知名度较低,而诉争商标则持续使用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在实际销售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91306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1110群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磁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邱凤良。
2、申请号:4736572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23日。
4、专用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8-1111群组):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桑拿浴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中天贸易行。
2、申请号:1748097
3、申请日期:2000年12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9-1111群组):照明器;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气沐浴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气;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赛博特”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赛博特”、字母组合“Saibot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赛博”和字母组合“SHAPO”构成。将各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赛博特”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赛博”,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低,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均未结束,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人民陪审员 渠继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