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广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清水蓝天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736572号“赛博特Saibo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097号“赛博SHAP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清水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3317号《关于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清水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清水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注册,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阻碍;2、诉争商标作为文字商标,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能被消费者识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长时间未使用,已失去市场影响力,诉争商标持续使用形成了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在实际销售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清水蓝天公司。
2、申请号:2191306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1110群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磁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邱凤良。
2、申请号:4736572。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23日。
4、专用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8-1111群组):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桑拿浴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中天贸易行。
2、申请号:1748097。
3、申请日期:2000年12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9-1111群组):照明器;热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热气沐浴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3317号《关于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北京清水蓝天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清水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障碍:
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11005号《关于第4736572号“赛博特Saibote及图”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2、商标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431号《关于第1748097号第11类“赛博SHAP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3、2018年10月27日第1621期商标公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48097号“赛博SHAPO”商标被依法撤销,撤销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证据1、2的通知和决定已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商标公告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其在第11类“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北京清水蓝天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北京清水蓝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92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3317号《关于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针对第21913068号“赛博特”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青媛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