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3层345。
法定代表人:高秀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建宝盛广场C座8层8003(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武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38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蓝天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行为;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65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商业秘密中客户信息、人员信息具有公开性,诉称的6个项目均在多个网站及“乙方宝”等手机APP上均可查到招标公告信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相关清洁能源设备投标并不是直接向项目招标方投标,而是作为项目基建方(实际投标人)的设备提供商参与项目,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获得相关项目信息时有基建方(实际投标人)的主动询价,有之前合作伙伴的推荐,有二期项目建设方的主动邀约等途径参与供货。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系统录入信息仅是对项目建设可能涉及的项目涉及单位信息的概括和价格预估,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录入信息仅是对投标价格、投标策略、投标机会等其均无权决定和参加。将**在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投标价格、投标策略、投资机会等其均无权决定和参加。将**所录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并推断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明显是对清洁设备市场销售情况的不了解,缺乏相应的商业经验,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主观认识错误。且上诉人**录入信息的时间跨度巨大,与诉称相关6个项目招投标时间明显不符,也佐证该信息清水蓝天公司利用的合理性依据不足,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同时,被上诉人在日常销售活动中存在围标的情况,多次与其他关联公司冒用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唯一授权的品牌向项目方提供,提高价格,降低自己品牌价格,以利自身获得机会。本案诉称的6个项目中就有其冒用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品牌参与围标,被合作方发现,主动与上诉人联系,进而决定与上诉人公司合作。二、本案一审时,清水蓝天公司提出***公司提供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有相关招标信息佐证,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供。随后上诉人公司快递相关招标信息,但一审法院未予任何审查,导致上诉人拟利用招标信息向法庭说明6个项目具体情况的机会丧失,造成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后果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掌握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没有构成商业秘密。从商业秘密的含义和内容看本案**掌握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称对招标市场的不了解,上诉人所说的和实际情况相反。**作为销售人员,他的工作是我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这个小的环节上不了招标环节是无法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是对整个工程的招标,不是对于一个小的产品的招标,涉案商品是一种小众产品。对方声称通过招投标取得信息但是对方又说他们这个是不用招投标的这个是一个矛盾的地方。在工程设计的过程中将我们的产品设计到整个工程中。**的工作是与设计单位沟通,把公司品牌和材料等报道招标单位。他在这个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是要记录到我们的客户管理系统的,完成之后获得公司的奖励等,这个客户管理系统就为了保护这些客户的信息,和核心的商业信息。我们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清水蓝天的经营范围和被上诉人是一致的。这个行业在入职期间让**签署保密协议的时候,**应该明确知晓自己掌握的是公司的商业机密。二、上诉人强调可以查到招标信息,我们认为这个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所说的软件上没有体现明确的产品,公告不能证明什么。被上诉人认为**和清水蓝天公司至少在三个方面存在侵权行为,其一**利用手中的资源和客户资料与北京清水蓝天公司传统掌握客户信息;其二**利用掌握的客户关系和销售职务便利在上图过程中与清水蓝天公司共谋将北京清水蓝天的品牌直接或间接的推荐给设计单位,或者直接越过设计单位与后期招标的单位的联络,让招标公司与设计单位协调品牌上图事宜,最终获取招标后经推荐进入机电类安装范围工程。其三在后期机电类安装工程招投标确定总包单位后利用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未清水蓝天公司最终获取签约创造便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清水蓝天公司、**停止对***公司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清水蓝天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水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及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5年6月11日,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第6775804号“净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磁水器;水软化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物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注册人为***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清水蓝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计算机系统服务。2018年8月8日,股东由高秀林、**变更为高秀林、郭小艳。清水蓝天公司、**认可该公司是**姐姐成立的公司。清水蓝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赛博特”商标,注册号为21913068,核定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等。
2014年10月13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安排乙方在销售部,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具体详见《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岗位绩效考核》执行。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近的第二职业(包括: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员工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状况、资金运营状况、配套厂家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配套成本价格等等。甲方的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技术指标、模型、图纸、电路图等等。其他:公司客户信息、人员信息等等。前款所涉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纸质、电脑磁盘、软盘、胶卷筹任何形式作为载体予以记载或存放的信息。无论在职还是离职乙方不得将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乙方离职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立即交还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及秘密信息的载体。对于无法交还的信息(如电脑数据等),应当在甲方见证下永久性删除或销毁。
**的离职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由于从上一家企业离职多年且离职证明已丢失,故向***公司承诺自从入职***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特此承诺。日期:2014年10月14日。
2017年12月1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限三年。安排乙方在销售部,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乙方应遵守公司纪律(具体见公司员工手册)。销售人员应依照本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出勤制度。但基于工作之需要,其出勤打卡及CRM联系记录按下列规定办理。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近的第二职业(包括: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员工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状况、资金运营状况、配套厂家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配套成本价格等等。甲方的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技术指标、模型、图纸、电路图等等。其他:公司客户信息、人员信息等等。前款所涉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纸质、电脑磁盘、软盘、胶卷筹任何形式作为载体予以记载或存放的信息。无论在职还是离职乙方不得将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乙方离职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立即交还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及秘密信息的载体。对于无法交还的信息(如电脑数据等),应当在甲方见证下永久性删除或销毁。
***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包括:第八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员工应对其受聘于公司期间了解或接触到的涉及公司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进行披露或为其他目的而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公司的业务资料、调查资料、财务资料及其他各类信息资料均为公司的保密资料。2014年10月14日,**签署确认书: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公布的《员工手册》的全部条款,在此予以确认对上述条款无任何异议,同意遵守全部条款。2014年10月14日,**签署入职通知书——入职流程,其内容包括:分配邮箱及CRM,并告之用户名及密码。2014年10月13日,**领用“华硕上网本”一套。公司贵重物品领用单显示:“物品名称:三星笔记本,领用日期:2016年1月4日。领用人签字:**”。**不认可领用过该“三星笔记本”,不认可该领用单系其签字,但未提出笔迹鉴定。
**的离职申请单内容包括:**同志于2018年7月9日自愿申请离开***公司。
2018年7月16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内容包括:甲方于2014年10月13日聘用乙方为其员工,工作地点为北京,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乙方保证在其离职后,对所知悉的甲方的所有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等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第三方提供甲方的任何信息。
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1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2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与网络相链接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ybtec.pmwsoft.com”,点击“ENTER”进入相关页面,后输入相应账号、密码、验证码,登录进入页面,点击“客户管理”,打开页面右部“销售机会”,后打开“机会概要”为“数据中心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的链接,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项目”等,客户名称为“北京移动4号地”,执行人员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自2016年至2018年。打开“联系记录”,搜索“北京移动4号”,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项目”等,客户名称为“北京移动4号地”,执行人员为**的多条记录,联系日期自2017年至2018年。点击其中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北京移动4号地项目”、联系日期为“2017-04-17”的链接,页面显示: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执行人:**,主题:拜访、跟进北京移动4号地项目,业务员:**,联系日期:2017-04-17。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还显示有客户名称:北京移动4号地,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6台DN4006台DN450高效集污器8台DN100,预期金额1500000,业务员:**。在“客户管理”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深圳分公司”等多条记录。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湖南移动,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6台DN500管刷3台DN500高效集污器3台。预期金额:2000000,业务员:**,创建者:**2017-07-05。在“联系记录”相关页面,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河南移动项目”,客户名称为“中国移动设计院”,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均为2016年。显示有主题内容包括“青海移动项目”等,客户名称为中国移动设计院,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均为2018年。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执行人:**,联系内容:拜访孟工,询问四川成都移动二期项目。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3台DN4003台DN450冷凝器胶球在线清洗装置3台DN400”,预期金额:1200000,业务员:**,创建者:**2017-07-05。在“联系记录”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主题:拜访,跟进河南移动项目,业务员:**,联系内容:电话拜访杨工,与他沟通了河南移动的项目,设备表已经交上去了。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机会来源:设计院上图,客户需求:6套JYE36,2套JYE26,3套QYCS-Y500,预期金额1500000。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自2015年-2018年。在“销售机会”列表中,显示有“机会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联系人、机会日期、机会来源、现处阶段、客户需求、备注”等多项内容。**认可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有关项目的具体信息属实,由其填写。
***公司出具项目统计表,欲证明**所掌握涉及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项目信息和项目跟踪进展,以及预估的公司损失合同额。项目统计表上显示有项目名称为“北京移动四号地数据中心、湖南移动、成都移动二期、中国移动青海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河南移动数据中心”6个项目。清水蓝天公司认可均参与了上述项目,并均已中标。**认可在职期间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计院的工作。**称其主要工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其仅是通过设计院的联络,能够使***公司的产品在设计院的图纸中出现,使***公司在下一步招投标项目过程中获得一定的机会,但其不涉及后续招投标的内容,是否中标不由其决定。
另查,2012年8月13日,***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自主开发的《鹏为E4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V5.0》B/S标准版。***公司与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器空间租用协议,并支付过租用费用。
一审庭审中,***公司出具CRM销售联系记录及销售机会填写规范,欲证明其客户销售管理系统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称没见过该规范。***公司出具《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清水蓝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上显示发件人为李建红,收件人为武永胜。电子邮件附件包括:澄清说明、附件5.1技术规范书、附件5.1技术规范书-修改。附件内容显示有:2018-2019年中国移动青海公司数据中心集成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澄清说明:一、取消推荐名单中英国净元品牌推荐,并增补推荐品牌。附件5.1技术规范书中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表3投标人须采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推荐品牌或同等品牌。广谱感应电子水处理器:荷兰斯科乐、英国净元、美国尤森。附件5.1技术规范书-修改中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表3投标人须采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推荐品牌或同等品牌。广谱感应电子水处理器:荷兰斯科乐、美国尤森、赛博特、伊赛斯。清水蓝天公司、**均不认可该邮件真实性。
***公司出具鹏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包括:***公司使用的CRM(客户资源管理)系统是从我公司(鹏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兹证明CRM系统中有一些字段内容为系统只读字段,由系统根据服务器时间生成,使用者***公司无修改和编辑权限,只能查看。系统只读字段列表(以下内容不可修改):字段位置:客户详细信息-系统信息,字段名:创建者;字段位置:客户详细信息-系统信息,字段名:修改者;字段位置:销售机会列表,字段名:创建时间;字段位置:联系记录列表,字段名:创建时间。清水蓝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无联系人电话等内容。
**出具岳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入职***公司时,***公司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的事实。***公司认为证人岳某未出庭,故对其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公司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苏某曾是***公司销售总监。苏某与***公司有6件案件正在审理,其中包括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永胜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轩某曾在***公司工作,其与***公司有2件案件正在审理。***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清水蓝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公司与清水蓝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包括客户信息、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在***公司向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显示有相关项目、设计院等客户单位联系人的信息、机会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机会来源、客户需求、历次联系的具体内容、预期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清水蓝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客户具体联系人、客户需求等重要信息。而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同时,***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文件,以及对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故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清水蓝天公司、**所称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自2014年1月15日清水蓝天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至2018年8月8日变更为郭小艳。**在入职***公司时所提交的离职承诺书亦承诺:“自从入职***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由此可见,**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且未向***公司进行披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岳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其书面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某、轩某与***公司均有尚在审理的诉讼案件,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时已经披露其为清水蓝天公司股东,故**有关***公司在其入职时已经知道其为清水蓝天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作为***公司的前员工,其有权进入***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获取相关经营信息,且明显知晓***公司对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其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在***公司任职期间,其系清水蓝天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认可涉案公证书中所示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关于项目的具体信息属实,由其填写。且在**任职***公司期间,其对***公司所出具的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计院的工作,**称其主要工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而从涉案6个项目的具体中标情况来看,清水蓝天公司恰在此期间中标涉案6个项目,而清水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上述项目信息及招投标等具体工作,**及清水蓝天公司对此未举证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违反保密义务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清水蓝天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清水蓝天公司明知**为知晓***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仍保留**作为公司股东,并使用了**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上,由此可以认定**与清水蓝天公司共同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清水蓝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公司未出具《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清水蓝天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清水蓝天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水蓝天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水蓝天公司、**赔偿***公司合理费用65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和**提交了14份证据,内容具体如下:证据1-6,北京移动四号地数据中心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湖南移动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成都移动二期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中国移动青海公司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中国移动河南公司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河南移动数据中心项目中移动采招网、乙方宝网站招标公告截图,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涉及6个项目的招标信息、联系人等均可从相关网站上搜索,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公开性,无秘密性特征,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主张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证据7、顺丰快递信息截图,证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清水蓝天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将相关招标公告信息快递至法院。(4月18日开庭,24号签收,收件人标明为倪端(书记员))。证据8、360搜索器网络搜索北京移动四号地项目招标信息截图,证明项目招标信息、联系人在线公开,可公开搜索到。证据9-11,北京移动四号地数据中心项目投标方询价邮件截图、湖南移动项目总包询价邮件截图、成都移动项目总包询价邮件截图,证明清水蓝天公司通过具体项目总包方询价获得投标机会,与被上诉人所述侵权行为无关。证据12、***西南办事处经理成刚离职前向公司全员发送的微信截图,证明成都项目二期被上诉人未中标系产品质量不好,非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获得该项目。证据13、***公司涉嫌项目围标的邮件、微信截图,证明***公司在湖南移动项目第一次投标时因围标被业主发现发生废标;在青海移动项目中,因围标被机电总包方华为公司发现,剔除合作。证据14、***公司冒充上诉人品牌虚假宣传的搜索页面截图,佐证被上诉人实为不正当竞争,不仅行围标之事,而且还以实际控制的上海埃科尤森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围标三家单位之一)在百度等作虚假广告,将上诉人国内唯一总代的“美国清水广谱感应水处理器”宣称为自己商品,在围标时以高价报价,同时将自己的“净元”品牌一同低价投标,以达到自己中标的目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整体早已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8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1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查,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清水蓝天公司和**均曾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交。庭审笔录中亦未有提及合议庭要求清水蓝天公司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清水蓝天公司和**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14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经询,清水蓝天公司和**表示,其在移动公司招标公告中发现的招标人信息并非直接的联系对象,其需要通过该招标人联系信息,再去寻找设计方,设计方采纳后才能进入到合同采购环节,可见其提交的移动公司相关招标公告并不能否定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至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清水蓝天公司和**提交的证据、一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客户信息、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是否具有秘密性;一审案件审理程序中,是否存在对清水蓝天公司、**的证据未认定的问题。至于清水蓝天公司、**上诉称***公司存在串通投标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清水蓝天公司和**诉称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争议点包括:涉案6个项目可以在互联网公开查询到;相关项目系基建方询价、合作伙伴推荐、二期项目建设方邀约等途径获取;涉案6个项目录入时间跨度大;清水蓝天公司存在围标行为导致项目方与清水蓝天公司合作。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涉案6个项目虽能查询到,但系总包项目,项目是否符合需求及实际联系人信息并未在招标文件中公开。清水蓝天公司不可能巧合地与**经手的6个项目全部对接上,故不能排除其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清水蓝天公司和**上诉称因询价、推荐或邀约才获得交易机会,该项诉称在相关证据中并未体现出,无法得到证实,即便属实也难以说明询价人、推荐人、邀约人如何取得与清水蓝天公司联系,从而排除清水蓝天公司使用了**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清水蓝天公司和**认为***公司围标导致建设方与清水蓝天公司合作,围标行为与商业秘密无关,且同时与询价、推荐或邀约行为无关,该项诉称不能说明清水蓝天公司获得商业秘密的正当途径,清水蓝天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仍构成侵权。至于涉案6个项目时间跨度大,并不能否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反而更加证明***公司为了积累客户信息投入了长期的人力、物力、财力,涉案商业秘密弥足珍贵,仅仅其中6个项目泄密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职期间,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出资,享有股份,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而清水蓝天公司则利用**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抢占交易机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一审程序中是否存在对证据漏审的情况,结合一审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以及二审程序中清水蓝天公司和**提交的14份证据,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不存在漏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二审程序中清水蓝天公司和**关于一审存在证据漏审的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清水蓝天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振华
审判员  向绪武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