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8756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C座8层8003(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武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3层345。
法定代表人:高秀林,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成,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蓝天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被告清水蓝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公司,入职后担任销售工程师(偏设计院)职务。2018年7月9日经**申请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经知情人举报得知,**入职前隐瞒其与其他人成立了经营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被告清水蓝天公司的事实,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大量公司经技术保密的客户信息、招投标等信息资源,共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隐瞒事实并违反公司劳动合同和保密约定,与他人成立与公司有同类经营业务的竞争关系企业损害公司利益,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清水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为销售型企业,我方获得的项目是可以通过天工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获得项目信息,也可以通过项目拜访等其他方式获得项目信息。我方经过相应发标单位的相关程序进行投标,是否中标是由发标单位决定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不中标也是正常的事情,并非原告所称其不中标就是别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我方不清楚原告任何商业秘密,也没有主观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意图,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作为原告的原工作人员,是偏设计院的职务,主要是对发包方工程方面的设计院流程,我需要与设计院进行联络看看是否有需要原告的环节,主要的工作内容是与设计院联络沟通,我主要是提供品牌,并不提供商家,最后设计院是否能够在设计时采用,也不是我所决定的,我的工作不涉及后面的招投标。原告称我利用其商业秘密信息是不真实的,我在入职原告时就已经将我是清水蓝天公司股东的事实告知。我掌握的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还有其他人员一起跟进,我所掌握的内容是其他人可以获知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及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5年6月11日,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第6775804号“净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磁水器;水软化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物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注册人为***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清水蓝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计算机系统服务。2018年8月8日,股东由高秀林、**变更为高秀林、郭小艳。清水蓝天公司、**认可该公司是**姐姐成立的公司。清水蓝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赛博特”商标,注册号为21913068,核定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处理设备等。
2014年10月13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安排乙方在销售部,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具体详见《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岗位绩效考核》执行。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近的第二职业(包括: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员工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状况、资金运营状况、配套厂家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配套成本价格等等。甲方的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技术指标、模型、图纸、电路图等等。其他:公司客户信息、人员信息等等。前款所涉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纸质、电脑磁盘、软盘、胶卷筹任何形式作为载体予以记载或存放的信息。无论在职还是离职乙方不得将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乙方离职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立即交还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及秘密信息的载体。对于无法交还的信息(如电脑数据等),应当在甲方见证下永久性删除或销毁。
**的离职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由于从上一家企业离职多年且离职证明已丢失,故向***公司承诺自从入职***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特此承诺。日期:2014年10月14日。
2017年12月1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限三年。安排乙方在销售部,担任销售工程师工作。乙方应遵守公司纪律(具体见公司员工手册)。销售人员应依照本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出勤制度。但基于工作之需要,其出勤打卡及CRM联系记录按下列规定办理。员工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近的第二职业(包括: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员工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状况、资金运营状况、配套厂家的名称及联系方式、配套成本价格等等。甲方的技术信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技术指标、模型、图纸、电路图等等。其他:公司客户信息、人员信息等等。前款所涉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纸质、电脑磁盘、软盘、胶卷筹任何形式作为载体予以记载或存放的信息。无论在职还是离职乙方不得将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告知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乙方离职时或者甲方提出要求时,乙方必须立即交还甲方商业秘密信息及秘密信息的载体。对于无法交还的信息(如电脑数据等),应当在甲方见证下永久性删除或销毁。
***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包括:第八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员工应对其受聘于公司期间了解或接触到的涉及公司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进行披露或为其他目的而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公司的业务资料、调查资料、财务资料及其他各类信息资料均为公司的保密资料。2014年10月14日,**签署确认书: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公布的《员工手册》的全部条款,在此予以确认对上述条款无任何异议,同意遵守全部条款。2014年10月14日,**签署入职通知书——入职流程,其内容包括:分配邮箱及CRM,并告之用户名及密码。2014年10月13日,**领用“华硕上网本”一套。公司贵重物品领用单显示:“物品名称:三星笔记本,领用日期:2016年1月4日。领用人签字:**”。**不认可领用过该“三星笔记本”,不认可该领用单系其签字,但未提出笔迹鉴定。
**的离职申请单内容包括:**同志于2018年7月9日自愿申请离开***公司。
2018年7月16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内容包括:甲方于2014年10月13日聘用乙方为其员工,工作地点为北京,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乙方保证在其离职后,对所知悉的甲方的所有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等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第三方提供甲方的任何信息。
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1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2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与网络相链接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ybtec.pmwsoft.com”,点击“ENTER”进入相关页面,后输入相应账号、密码、验证码,登录进入页面,点击“客户管理”,打开页面右部“销售机会”,后打开“机会概要”为“数据中心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的链接,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项目”等,客户名称为“北京移动4号地”,执行人员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自2016年至2018年。打开“联系记录”,搜索“北京移动4号”,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项目”等,客户名称为“北京移动4号地”,执行人员为**的多条记录,联系日期自2017年至2018年。点击其中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北京移动4号地项目”、联系日期为“2017-04-17”的链接,页面显示: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执行人:**,主题:拜访、跟进北京移动4号地项目,业务员:**,联系日期:2017-04-17。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还显示有客户名称:北京移动4号地,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6台DN4006台DN450高效集污器8台DN100,预期金额1500000,业务员:**。在“客户管理”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深圳分公司”等多条记录。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湖南移动,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6台DN500管刷3台DN500高效集污器3台。预期金额:2000000,业务员:**,创建者:**2017-07-05。在“联系记录”相关页面,显示有主题内容为“拜访,跟进河南移动项目”,客户名称为“中国移动设计院”,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均为2016年。显示有主题内容包括“青海移动项目”等,客户名称为中国移动设计院,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均为2018年。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执行人:**,联系内容:拜访孟工,询问四川成都移动二期项目。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需求:“广谱感应水处理器3台DN4003台DN450冷凝器胶球在线清洗装置3台DN400”,预期金额:1200000,业务员:**,创建者:**2017-07-05。在“联系记录”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设计院,主题:拜访,跟进河南移动项目,业务员:**,联系内容:电话拜访杨工,与他沟通了河南移动的项目,设备表已经交上去了。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客户名称: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机会来源:设计院上图,客户需求:6套JYE36,2套JYE26,3套QYCS-Y500,预期金额1500000。在“销售机会”相关页面显示有:创建者为**的多条记录,创建时间自2015年-2018年。在“销售机会”列表中,显示有“机会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联系人、机会日期、机会来源、现处阶段、客户需求、备注”等多项内容。**认可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有关项目的具体信息属实,由其填写。
***公司出具项目统计表,欲证明**所掌握涉及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项目信息和项目跟踪进展,以及预估的公司损失合同额。项目统计表上显示有项目名称为“北京移动四号地数据中心、湖南移动、成都移动二期、中国移动青海公司、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河南移动数据中心”6个项目。清水蓝天公司认可均参与了上述项目,并均已中标。**认可在职期间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计院的工作。**称其主要工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其仅是通过设计院的联络,能够使***公司的产品在设计院的图纸中出现,使***公司在下一步招投标项目过程中获得一定的机会,但其不涉及后续招投标的内容,是否中标不由其决定。
另查,2012年8月13日,***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自主开发的《鹏为E4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V5.0》B/S标准版。***公司与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签订有服务器空间租用协议,并支付过租用费用。
庭审中,***公司出具CRM销售联系记录及销售机会填写规范,欲证明其客户销售管理系统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称没见过该规范。***公司出具《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清水蓝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上显示发件人为李建红,收件人为武永胜。电子邮件附件包括:澄清说明、附件5.1技术规范书、附件5.1技术规范书-修改。附件内容显示有:2018-2019年中国移动青海公司数据中心集成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澄清说明:一、取消推荐名单中英国净元品牌推荐,并增补推荐品牌。附件5.1技术规范书中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表3投标人须采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推荐品牌或同等品牌。广谱感应电子水处理器:荷兰斯科乐、英国净元、美国尤森。附件5.1技术规范书-修改中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表3投标人须采购的主要材料和设备推荐品牌或同等品牌。广谱感应电子水处理器:荷兰斯科乐、美国尤森、赛博特、伊赛斯。清水蓝天公司、**均不认可该邮件真实性。
***公司出具鹏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内容包括:***公司使用的CRM(客户资源管理)系统是从我公司(鹏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兹证明CRM系统中有一些字段内容为系统只读字段,由系统根据服务器时间生成,使用者***公司无修改和编辑权限,只能查看。系统只读字段列表(以下内容不可修改):字段位置:客户详细信息-系统信息,字段名:创建者;字段位置:客户详细信息-系统信息,字段名:修改者;字段位置:销售机会列表,字段名:创建时间;字段位置:联系记录列表,字段名:创建时间。清水蓝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认为该证明只有公章,无联系人电话等内容。
**出具岳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入职***公司时,***公司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的事实。***公司认为证人岳某未出庭,故对其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公司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苏某曾是***公司销售总监。苏某与***公司有6件案件正在审理,其中包括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永胜知晓**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轩某曾在***公司工作,其与***公司有2件案件正在审理。***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离职申请单、离职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员工手册、确认书、领用单、公证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证明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清水蓝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公司与清水蓝天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包括客户信息、人员信息、营销计划、销售策略。在***公司向深圳市鹏为软件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显示有相关项目、设计院等客户单位联系人的信息、机会概要、机会状态、客户名称、机会来源、客户需求、历次联系的具体内容、预期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信息。清水蓝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可从公开渠道获取客户具体联系人、客户需求等重要信息。而上述信息的获取,需要经营者付出长期努力,并体现出其经营智慧和策略。同时,***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包括与入职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离岗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强调其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文件,以及对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设置密码及权限等保密措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视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及防范泄密的措施。故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清水蓝天公司、**所称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自2014年1月15日清水蓝天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至2018年8月8日变更为郭小艳。**在入职***公司时所提交的离职承诺书亦承诺:“自从入职***公司以来没有在任何单位兼职或全职工作”。由此可见,**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清水蓝天公司股东,且未向***公司进行披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岳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其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某、轩某与***公司均有尚在审理的诉讼案件,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时已经披露其为清水蓝天公司股东,故**有关***公司在其入职时已经知道其为清水蓝天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公司的前员工,其有权进入***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获取相关经营信息,且明显知晓***公司对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其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在***公司任职期间,其系清水蓝天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认可涉案公证书中所示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中关于项目的具体信息属实,由其填写。且在**任职***公司期间,其对***公司所出具的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设计院的工作,**称其主要工作是要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品牌设计进去。而从涉案6个项目的具体中标情况来看,清水蓝天公司恰在此期间中标涉案6个项目,而清水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何取得上述项目信息及招投标等具体工作,**及清水蓝天公司对此未举证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违反保密义务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清水蓝天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清水蓝天公司明知**为知晓***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仍保留**作为公司股东,并使用了**向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综上,由此可以认定**与清水蓝天公司共同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清水蓝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公司未出具《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清水蓝天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5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水蓝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
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