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834号
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3层345。
法定代表人:高秀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7592号关于第36068728号“SCALEBL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36068728号“SCALEBLAST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除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与第3118320号“SCALEBUST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068728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暖器;浴室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离子企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118320
3.申请日期:2002年3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过滤器;除水垢装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CALEBLASTER”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SCALEBUSTER”构成,二者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基本相同,仅有其中两个字母的差别,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在除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德全
人 民 陪 审 员 桂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谢静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