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497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黄沙岗镇盛发园小区3栋208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9116.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被告因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1工区的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材料,并与原告签署了《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材料单价为16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材料。经双方确认,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材料26209.8平方米,货款共计4240745.6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91628.8元,尚欠原告货款549116.84元,但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1工区项目向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单价每平方米161.8元。结算与付款:先供货后付款,供货结束以后,以双方确认无误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并待被告审核其所有相关付款资料合格后将货款转至原告公账。原告在被告付款期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若无法更换的,则按照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物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被告实际损失等内容。2、原告的陶粒混凝土隔墙板质量有问题,出现大量的裂缝,墙面平整度出现波浪。原告多次对墙面裂缝碳纤维修补,但效果不好。仿瓷老板***仿瓷过程中停工,不愿意做。要求加价,最后在原承包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5元。增加的承包费大约26万元、腻子粉花10万元左右。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其货款中予以扣减。3、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期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已支付货款3691628.8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暂停付款。4、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付款单价是按每平方米156元结算。实际安装面积26209.8平方米的货款为4088728.8元,扣减已支付货款3691628.8元,尚欠货款397100元未付。该货款应扣减因质量有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30余万元后,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1份(扫描件)、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2021年7月10日,被告因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1工区的建设需要,与原告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了单价为161.8元/平方米的事实,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总共供应了材料26209.8平方米,总共货款为4240745.6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单价每平方米161.8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付款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6元,其次合同第6条第1项、第2项明确约定先供货后付款,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同时原告具有提供相关资料(供货单)的义务。工程量确认单是在2024年2月1日双方进行实际测量的面积为26209.8平方米,该测量单不代表货款的金额,事实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证。 2、关于材料款未按期支付的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91628.80元,尚欠货款549116.84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三性都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该函,我方已支付货款3691628.80元,剩余货款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暂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单价每平方米161.8元。结算与付款:先供货后付款,供货结束以后,以双方确认无误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并待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其所有相关付款资料合格后将货款转至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账。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暂停付款。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若无法更换的,则按照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物价款的10%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等内容。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按合同约定需先提供发票否则其有权暂停付款我方不认可,案涉交易货物早已交付给了被告,时间为2022年9月,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在与我方进行了供货量的确认后仍然不进行付款,且我方也发函件进行了催告,这说明被告是拒绝付款不是暂停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按合同保质期的约定,在合同第4条第3款的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早已超过了质保期限,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2、证人***、***、***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施工照片,用以证明:1)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1工区项目室内安装的陶粒混凝土隔墙板质量有问题,出现大量的裂缝,墙面平整度出现波浪;2)原告对墙面裂缝碳纤维修补,但效果不好;3)仿瓷老板***仿瓷过程中停工,不愿意做。要求加价,最后在原承包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5元。增加的承包费大约26万元、腻子粉花10万元左右;4)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61.8元,实际付款单价是按每平方米156元结算。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的笔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合同签订的甲方授权委托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被告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记录,在***与原告法人聊天记录中显示156元的价格是在2023年10月14日为催款而发出的,但对方没有答应也没有进行付款,不能以该聊天记录中所谓的156元为本案的货物单价。(2)对***的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该笔录的内容显示***仅为***雇请的员工,其对工程粉刷费用不可能了解那么深入,且该笔录与***的笔录条款格式内容基本一致,且***并非我方的工作人员。(3)对***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所诉争的货款合同没有关联性,***等人主张的是墙面出现问题,而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之间就后续的补修进行了正常的业务往来,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达不到被告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 3、2023年10月14日***与***的手机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是达成了一个内部价格156元一平方,这是我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公司的股东***共同谈好的,2023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协商,***也认可了156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10月14日聊天记录前面有张图显示合同单价为161.80元,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字人***说有两种价格,被告***说要与其他人商量,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双方对变更价格没有形成合意,所以本案还是要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在2023年12月12日向***通过微信发出了催告函,这是刚才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认定原告同意以内部价156元/㎡与被告结算。 4、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材料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产生了损失。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的劳务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在原告提问证人时,对其已收到的劳务费不清楚,反而对所谓的隔墙板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却非常清楚,严重不符合生活规律,原告提交供应的货物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进行,被告所说的质量等问题这在施工中存在施工技术的话也可能会导致,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过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该抗辩显然是没有诚意对该笔货物进行付款。被告对原告向证人发问的内容经质证认为,证人***是一个仿瓷承包老板,当庭发问多少劳务费回答不清楚,一下子想不起来,他还承包了其他的项目,这是情理当中的事情。证人提供了原告公司施工员***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出2022年6月份发现了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修补,但是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合同上是约定了货物若不能更换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协商当中因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质量问题和损失大小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认定,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0日,被告因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1工区的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材料,并与原告签署了《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标的:货物名称为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数量34000,单价每平方米161.80元,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5501200元,本合同的收货数量均以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保证期限:自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12个月,需要安装、调试的,自全部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验收:被告如对表面质量状况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如货物存在内在瑕疵,则被告可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提出;结算与付款:1.先供货后付款,供货结算后,以原、被告双方确认无误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并待被告审核其所有相关付款资料合格后将货款转至原告公账;2.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相信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3.被告在支付货款前,有权扣除原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或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等款项;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可要求更换,若原告更换导致逾期交货的,应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被告损失,若原告无法更换的,则原告应按照不符合约定部分的货物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被告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在2022年9月3日。2023年10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在微信聊天中称“熊总,刚让龙工统计了下,按合同161.80元一平还差我们87.7万,如果按内部价格158元减2元作为支持你们的配套设施费用是156元的话,你们还差我们72.5万哦”,***回复“刘总,下周我和另外两位老板商量以下哈”。2023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发了一张发投大厦-项目结算表显示“面积26209.80平方米,已收金额3691628.80元,开税票金额3691628.80元,按单价161.80元/㎡计算项目总价为4240745.64元,装修增加128130元,两项合计4368875.64元,未付金额为677246.84元付款比例84%;按单价156元/㎡计算项目总价为4088728.80元,装修增加128130元,两项合计4216858.80元,未付金额为525230元,付款比例88%”202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了一份关于高安市金融产业园1工区蒸压陶粒混凝土隔墙板材料款未按期支付的函,载明货款小计4240745.64元,另有装修而进行拆改等增加的费用小计128130元。至今实际收到货款3691628.80元,还有677246.84元(4240745.64元-3691628.80元+128130元)待支付。2024年2月1日,被告的授权委托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上签名,确定实际安装面积为26209.80平方米。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装修而进行拆改等增加的合同之外的费用128130元未在本案中起诉。原告庭后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49116.8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已将该发票转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0月14日称内部价为156元/㎡,11月29日在微信中与被告商量货款及单价事宜,再次提出了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单价161.80元每平方米计算货款,另一种是按照156元每平方米计算货款,虽然被告未进行确定回复,但按照选择对被告最有利的原则,视为对合同价格的变更,本院认定以156元/㎡计算货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单价变更为156元/㎡的辩称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合同之内的货款为397100元(156元/㎡×26209.80平方米-3691628.8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货款发票,诉讼中原告已开具了起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没有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辩称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受损失,该损失应该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如果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损失大小产生争议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且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提起反诉,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暂不予支持,若其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397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计4646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