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3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286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2021年8月18日,就该项目中的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专业分包施工事宜,第三人***以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含税价618.82万元,总包管理费按分包工程决算价款的15%向被告缴纳,总包配套费按分包工程决算价款的1.5%向土建承包人缴纳,此两笔管理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因施工缺乏启动资金,第三人***于是以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消防项目于2020年10月开工,2022年7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专业分包工程计量付款申请表,被告应支付494166.31元工程进度款,但因第三人无法盖章导致进度款无法支付,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领取该笔进度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将工程进度款241300元作为原告工人工资分发,252866.63元工程进度款延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与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之间签订有一份《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5条的规定,仅合同当事人之间可相互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与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实际施工人,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该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三、对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专业分包工程的产生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494166.63元,答辩人已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41200元,未付工程进度款为252966.63元。本案确定了工程款权利主体后,我方愿意支付,但应由工程款权利主体先行向答辩人开具494166.63元的增值税票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应证明其为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本案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总包人)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乙方/分包人)就甲方承接的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中的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专业分包项目分包施工事宜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专业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含税价人民币小写618.82万元,最终价格为甲方与业主的审计决算款,本专业分包工程约定的总包企业管理费按分包工程决算价款的15%向甲方缴纳,总包配套费按分包工程决算价款的1.5%向土建承包人缴纳,此两笔管理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设计(本合同有约定时)、施工、竣工和保修;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在两周内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分包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情况扣除相关应承担费用后支付;在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后的工程尾款在建设单位的支付到**后,两周内付至乙方;乙方应在每次付款之前,提出付款申请并向甲方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如乙方逾期提出付款申请或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应按照与劳务分包或者施工班组、工人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等。
2021年8月18日,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瑞阳新区东区金融产业园项目2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清单内的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防火门监控的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报建验收;工程造价为按本合同第二条内容施工总价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不含税、管理费、配套费)等等。
同时查明,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工程于2020年10月开工、2022年7月1日竣工。2023年4月6日,高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高住建消竣备字[2023]第0011号),经审查,高安市金融产业园地块二建设工程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合法备案凭证。
另查明,案涉消防工程进度款总计494166.63元(230045.7元+264120.93元)。因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被拍卖,账户被冻结,资金滞留在被告某某公司账上,无法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代发金融产业园二标农民工工资241200元。
再查明,第三人***系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专业分包工程计量付款申请表、上饶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高安市金融产业园项目EPC总承包中的金融产业园2#地块消防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案外人江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即原告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消防工程未付工程进度款为252966.63元(494166.31元-241200元),但原告仅主张252866.63元,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已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