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11839号
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25年2月17日,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计3428元,由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