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2855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侵权损害赔偿77,98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误工费、房屋折价费;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张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误工费、房屋折价费合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奉某某(此应为原告诉状的笔误)系某小区的业主,其母张某为其法定监护人。2024年6月25日19:40左右,因小区高空抛落的烟头掉落业主的花园内,故引起火灾,张某遂火灾报警,现统计张某房屋损失为77,98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张某在花园里堆放了大量的纸壳,起火原因疑似为烟头将纸壳引燃,但该烟头究竟是高空抛落还是张某聘请的工人扔的不得而知。张某花园起火系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某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火情后,在3分钟内便携带灭火器等灭火设备赶赴起火现场,使用灭火器及一楼的消防栓进行扑救,在119到达之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已将火势扑灭,已积极履行了管理职责。3.事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积极配合110进行了上门调查,调查过程中警察建议做DNA比对寻找侵权人,但张某予以拒绝。张某在放弃寻找侵权人后又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分不合理。4.起火范围仅限于张某的花园,并未对张某造成7万多元的损失。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火警救援出动命令单,拟证明张某在火灾发生后拨打了火警电话;3.美网铝合金断桥1010型材料清单,拟证明火灾造成的装修损失统计;4.《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人为张某的儿子(此应为原告代理人口误)奉某某;5.照片,拟证明发生了火灾事故。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张某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辅证,且张某仅铺设了部分地板,没有那么多损失,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庭后,张某补交了证据:6.维修改装费用清单、张某与维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向装修人员转账截图,拟证明张某房屋损失为77,980元。某某公司补充质证认为,对维修改造清单三性不予认可,与庭审中提交的清单相互矛盾,项目、数量、单价、总价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未体现转账人为谁、转账用途不明,收款人孙某某与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4、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对张某提交的证据3、6,两张加盖成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并不一致,与孙某某的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向孙某某转款100,000元与案涉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火灾过程中其积极救援,在119到达之前就已扑灭了火势,张某的花园只有部分地板受损,无其他装饰装修的情况。张某质证称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照片无法看出受损范围。庭后,某某公司补充提交某某小区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图、小区公示栏照片,显示其在微信群、小区公示栏宣传禁止高空抛物、防火安全知识等。张某质证称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告未显示张贴时间,业主群通知仅系提醒,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奉某某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奉某某向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某某小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奉某某出生于2008年10月,张某与奉某某系母女关系。 2024年6月25日,案涉**号房屋发生火灾,张某、某某公司均陈述火警称该火灾疑似是烟头引起。该房屋当天系在进行软装,家具家电等进场致使现场堆放了纸壳。 庭审中,张某称没有时间做DNA比对以寻找侵权人,未询问工人是否有抽烟,系工人称火灾系飘来的烟头引起的。张某认为某某公司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张贴安全标语、安装监控设施,开展安全隐患排除工作,应承担损失金额4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称其已进行高空抛物的警示,安装了摄像头并在火灾发生时积极救援。 本院认为,张某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案涉**号房屋因疑似烟头引燃房屋现场纸壳导致的火灾而受损,但烟头来源不明,张某亦未积极配合调查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现张某以某某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物业公司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号房屋因火灾受损的侵权责任,但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系对建筑物中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火灾系高空抛物所致,则适用前述条款判断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某某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义务,包括火灾发生前的安全警示以及火灾发生后的及时救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且其违反该义务与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张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范围以及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则其诉请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