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12174号
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四川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