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7执154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19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63363.35元。因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通过邮寄送达、短信送达、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向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账户,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将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等其他动产,无房屋等不动产,无其他金融资产。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话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195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对已查封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担负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