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新0106民初194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戊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已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乙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戊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新疆某已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巳公司)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总经理的变更登记事项;2.判令被告某戊公司、某巳公司依法对上述变更事项提供协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川某戊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嘉宝西安分公司)于2022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安排原告担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2024年5月21日,嘉宝西安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既不参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律上的实质关联,原告已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然各被告却怠于履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疆某乙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前涤除原告***的作为新疆某乙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二、被告四川某戊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已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新疆某乙智慧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涤除上述登记事项;
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82.3元,退还647.3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