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83民初3970号
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何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