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三和消防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消防工程应急电源EPS柜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EPS柜6KW1台、5KW6台、3KW8台,总价款20.71万元。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委托及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后,判决江苏二建公司支付未给付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江苏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