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民初70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南日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军,男,1980年9月4日生,现住***。
原告***诉被告***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被告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日兴公司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47522.64元(124.08元/日*137日*2人=33997.92元)+(124.08元/日*109日*1人=13524.7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老松线26公里620米处工作时,被杨晓东驾驶的吉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于2014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7月7日被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立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
被告日兴公司辩称:一、公司派春阳站员工付德勇对其护理三个月。二、(2015)汪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交通肇事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42558.51元,对原告护理费已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杨晓东驾驶的吉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松线从春阳镇向天桥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26公里620米处时,与工作中的原告***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杨晓东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医疗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达一个1级伤残、两个9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3、原告***误工期限目前状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原告***此次外伤达完全护理依赖;5、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天;6、原告***此次外伤有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约需每月1000.00元。(2015)汪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杨晓东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护理费42931.68元(124.08元/日*346日)等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09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被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汪劳人仲字【2016】5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鉴定评残前的护理人数。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经多次联系原告***家属,原告***家属表示要撤销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因超出鉴定期限,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被鉴定为工伤一级伤残,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
《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原告工伤,被告没有派人护理的,工伤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0398元,法定每月平均工作日为21.75日,日平均工资为116.47元(30398元/12月/21.75日)。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24.08元/日,高于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116.17元/日标准,被告不存在给原告补足护理费差额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