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庆货物运输车,流动。
经营者:郑庆庆,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镇南山街东685-4号。
法定代表人:南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原审第三人***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郑庆庆货物运输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杜印君即便属于自带生产工具的劳动者且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仍应认定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约定杜印君自带车辆到***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处从事砂石料运输业务,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约定的内容属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经营范围。杜印君提供劳动的时间、线路等劳动内容均由***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统一安排,上述行为是管理形式及从属关系的体现,杜印君按照***郑庆庆货物运输车指示从事运输,期间对外代表***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在雇佣杜印君从事运输业务期间是否获利问题,***郑庆庆货物运输车仅提供了***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单价确认文书,并未提供最终结算票据。仲裁时,***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代理人与另案中***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同一律师,在无法提供结算票据的前提下,有理由怀疑二者作出虚假陈述,掩盖***郑庆庆货物运输车从中获利的事实,规避不利法律后果。***郑庆庆货物运输车作为运输单位在不获取任何利润前提下招用杜印君从事运输货物工作,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本案虽非典型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可以认定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劳动关系。
***郑庆庆货物运输车辩称,杜印君从事货物运输并不受***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约束、支配、管理,其从事运输完全基于自愿,且从结算内容看,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均赚取自己的运费,不存在支配管理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劳动关系;由***郑庆庆货物运输车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郑庆庆货物运输车与***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以自有车辆承运甲方公路养护业务或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砂石料等施工材料。2.运送的砂石等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负责运输。3.乙方在每次运输后,向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索取运输小票确定运输地点、数量、货物名称、本次运费等信息,待工程结束后甲方按小票合计金额统一结算。4.乙方具有确保安全生产、安全运输的义务。运输车辆应证照齐全有效,并确保已参加相关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应定期检修维护好车辆,以免因故障而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司机要遵守秩序,排队依次合理运输,不得造成交通堵塞等。5.如运输砂石较多时,乙方负责联系、指派、调配其他车辆实施运输,其他车辆运输任务由乙方进行管理和安排,产生的运费由乙方结算,其他车辆从事运输必须符合本协议第4条规定的车辆条件。6.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和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杜印君在***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联系、调配下,多次驾驶自己的车为***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运输砂石料。2020年9月12日09时05分许,杜印君、宋德有驾驶自己的车辆将***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砂石料运至绥东线83公里450米处的施工地点,在拆卸护栏准备卸车时,王长涌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沿绥东线由复兴向汪清方向行驶,超越一辆停止的白色轿车后与对向驶来的由姜旭辉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相撞后又与前方停止的由赵贤密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路旁施工人员杜印君当场死亡、宋德有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杜印君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服劳动仲裁决定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及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杜印君驾驶自己的车辆,按运量收取运费,是否运输砂石料,可以自由决定,并不受***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劳动管理。***、***、***、***请求确认杜印君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印君以自有车辆运输货物,按照运输货物的总量计算运费,不固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且可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运输,并不完全受***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的管理和支配。其关于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日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郑庆庆货物运输车结算的金额,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张新颜
审 判 员 战明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孟佳
书 记 员 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