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号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颖路1号自编1、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智源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合计9623.04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货物验收合格后,智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六瑞公司签收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8月12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精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一经转让智源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对此判决错误。 六瑞公司辩称,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智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六瑞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票据金额是139971.78元,出票人、承兑人均是智源公司。由于智源公司未在2021年7月29日票据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其应按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智源公司应从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源公司向六瑞公司支付货款128840元;2.判令智源公司向六瑞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商承费用14996.98元;3.判令智源公司向六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58.19元(按照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以124974.8元自2021年8月29日起算至智源公司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4.判令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7月24日,六瑞公司(乙方)与智源公司(甲方)签订《恒大海花岛1号岛C区欧式城堡度假酒店防火门监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防火门监控系统设备,合同暂定总金额128840元,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7%作为预付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若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支付则甲方根据供应模式向乙方支付专运费、定制费等额外费用,该费用随货款金额一并支付,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据实结算。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2年,均自甲方接收当批货物并验收达到合同书、订单要求之日起计。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瑞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两份,显示六瑞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1日将产品送交智源公司。六瑞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显示2020年7月28日,六瑞公司共计向智源公司开具金额139971.78元的发票。 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智源公司向六瑞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智源公司,收款人为六瑞公司,金额139971.78元,出票日为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为可转让票据,票据号码210××××320200729691691007;2020年8月12日,六瑞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精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日广州精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州市青和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29日,持票人广州市亮丰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9月3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广州市亮丰实业有限公司对广州精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六瑞公司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9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六瑞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分期向广州市亮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9209.3元。六瑞公司已向广州市亮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票据款119209.3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汇票金额139971.78元中包含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1499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智源公司、六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六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智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智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97%合同款项,但该汇票最终未兑付,且由六瑞公司向持票人最终承担了清偿责任,故可认为,智源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下的付款义务。现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六瑞公司诉请智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2884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六瑞公司诉请的商承费用14996.98元,双方确认为应支付货款在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29日之间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六瑞公司诉请自2021年8月29日起以97%的货款12497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智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瑞公司支付货款128840元;智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瑞公司支付利息14996.98元;二、智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9元,由智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智源公司是否应向六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智源公司与六瑞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智源公司应向六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8840元及利息14996.98元,智源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智源公司主张六瑞公司已签收其出具的汇票并背书转让,故智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智源公司向六瑞公司开具的汇票虽已被背书转让,但已被拒付,且六瑞公司也已向后手履行票据项下付款义务。可见,智源公司未能实际支付案涉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六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令智源公司自票据到期日第31天即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智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