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2983号 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1号自编1、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侨中村16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栋6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瑞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发海南公司)、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发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盟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225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82.07元,从2022年1月4日起满三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51807.0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2021年8月12日,被告二将名称“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与被告一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二是总公司,被告一是分公司。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一采购原告的防火门监控系统系列产品,产品用于三亚万科湖畔二期B级团项目,双方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一)支付金额伍仟元整做为预付款,货到三亚物流站验货后会到设备款的80%,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设备款的17%,剩余3%从调试开通后两年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指定的地点发运产品的总金额是93230元。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一收到产品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了调试,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截止到2022年10月10日,被告一已经付款75000元,还有18320元货款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1823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4日(调试开通两年后三个工作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违约金是4169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一采购原告的防火门监控系统系列产品,产品用于三亚旅游岛人才创业基地(一期),双方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金额伍仟元整做为预付款,货到三亚物流站验货后会到设备款的80%,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设备款的17%,剩余3%从调试开通后两年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指定的地点发运产品的总金额是70625元。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一收到产品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了系统调试,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截止到2022年10月9日,被告一已经付款54250元,还有16575元货款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16575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4日(调试开通两年后三个工作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违约金是1868.39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一采购原告的防火门监控系统系列产品,产品用于同心家园十二期,双方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金额伍仟元整做为预付款,货到三亚物流站验货后会到设备款的80%,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设备款的17%,剩余3%从调试开通后两年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指定的地点发运产品的总金额是48100元。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一收到产品后,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对产品的系统进行了调试,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9月5日,质保期到2021年9月5日届满。截止到2022年9月9日,被告一已经付款38480元,还有9620元货款未支付。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962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8日(调试开通两年后三个工作日)起算至被告一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违约金是1544.68元。2022年5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的《对账确认函》,确认欠款金额是64425元。2022年7月1日,被告一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44425元。 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货款本金我方确认。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没有办法使用。3.原告未给我方开具发票。 被告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六瑞公司(乙方)与友发海南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8月14日、12月28日分别签署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友发海南公司向六瑞公司购买防火门监控系统系列产品。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乙方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发货。收货地址/联系人及电话:**133××******;甲方分期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金额伍仟元整做为预付款,货到三亚物流站验货后付到设备款的80%,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设备款的17%,剩余3%从调试开通后两年付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甲方保证按时付款,若付款期限超过合同期限十日后,每超过一天,则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收到货物后应立即进行验收。甲方验收时发生货物质量等问题的,应在收到货物后两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超出两天乙方未收到书面异议书,即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再承担退货责任。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按照乙方保修制度执行;保修期为交货后的十二个月(人为损坏除外)。 六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日、8月29日、9月11日、2019年1月17日、11月26日交付所有货物。友发海南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2000元,7月30日支付5000元,8月21日支付33480元,9月7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19日支付75000元,12月10日支付2250元,2022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六瑞公司与友发海南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通过《欠款确认函》确认,友发海南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4425元。 庭审中,六瑞公司称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友发海南公司称为2019年;六瑞公司、友发海南公司称产品调试验收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单》《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六瑞公司与友发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六瑞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友发海南公司未支付货款442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友发海南公司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六瑞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完成最后一次货物交付,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完成调试验收。三份合同总金额212155元的3%货款6364.65元的违约金自调试验收通过的两年后的次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37860.35元货款的违约金2022年1月4日起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六瑞公司主张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 关于友盟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友盟发公司对友发海南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25元; 二、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86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6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武汉市友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友盟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55元,由原告广州六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