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5061号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22)浙01民初118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生效,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4560.97元(参照2021年银行代发工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840.44元(工伤前工资3971.64元/月×21个月-3278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为建设工程管理人员。2010年11月27日,原告因阻止分管工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被三名“不明身份”人员用钢管打伤头部。2011年7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18日,原告刚满60周岁但因社保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2022年3月21日,被告却向原告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即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3月23日,原告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原告维持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现本案仍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2023年3月1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3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被告未付工资的行为违法,故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原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才可以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是原告2010年11月伤害案前的基本工资是3791.64元,而被告向社保部门上报的工资只有1561.14元(2009年杭州市城区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30338元,平均月收入2528元,也就是说,被告竟然按照2528元/月*60%=1516.8元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向社保部门上报)。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如实上报,故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故起诉。 甲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法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并且被告已提前与原告进行沟通,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续签合同,也不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存在的。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22年3月,甲公司为华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11月27日,华某因工受伤。2011年7月27日,华某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华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四级。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萧山区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支付表(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显示华某伤残补助金为28854元,伤残津贴为3930元,并注明“补11月-1月”。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华某实际收到的工资为12467.79元。 2017年5月1日,华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华某实际收到的工资为144560.97元。甲公司曾于2021年5月23日为华某出具证明,载明其年收入约为160000元。 2022年3月21日,甲公司向华某出具通知书,载明因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7日终止等。 2023年3月,华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甲公司支付华某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8964.83元;2.甲公司向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840.44元。该委以华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 另查明,甲公司终止与华某的劳动关系后,华某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华某维持劳动关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2)浙0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华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浙民终8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华某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劳动合同书、萧山区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支付表、活期明细账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某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其主张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涉及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确定。且华某自认在2013年即已收到萧山区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支付表,其至2023年向甲公司主张赔偿差额部分,显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