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与咸宁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007号 原告: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勘察设计大厦。信用代码:91421200421225961A。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信用代码:914212005715001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查设计院)诉被告咸宁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6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设计**家园1、2#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94400元,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944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通过评审后支付7888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通过审查合格后支付197200元,第四次付费为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59160元,第五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9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费用。2018年11月7日,**家园(详勘)勘察文件经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笔费用1972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27608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欣龙公司)委托承包人(原告勘察设计院)设计**家园1#、2#楼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2#楼(含地下车库)约2.32万㎡,15元/㎡(含规划修改、图审费),室外工程(含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管网、强弱电管网约2.32万㎡,2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3944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通过评审后支付7888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通过审查合格后支付197200元,第四次付费为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59160元,第五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972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当期款项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均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费用。2018年11月7日,**家园施工图审查合格,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第三笔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外履行第四、第五次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7200元。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该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咸宁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咸宁市勘察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9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勘察设计院负担1441元,被告咸宁欣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