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581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金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房。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志军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