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1135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
主要负责人:闵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div>
法定代表人:邓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融江苏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物资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国际酒店)、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盛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融江苏分公司对常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常盛重工公司不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的前身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已经停产,根据2012年8月22日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参与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施兼并重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间不真实,相关经办方在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加盖原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设定担保债务,明显损害投资方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双方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具体主合同并未确认,且工行常熟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有明确指向的抵押合同,并未载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三、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但工行常熟支行在本案中撤回对相关主合同明确指向的抵押物,放弃价值数千万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常盛重工公司由此也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四、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在基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不同案件中针对不同的涉案债务分别裁判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常盛重工公司超出同一时期最高担保金额,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五、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为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各类金融协议及其他协议项下全部主合同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工行常熟支行后来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常熟)字第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为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金融协议及其他协议项下全部主合同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均包含相同的期间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亦没有约定对该相同期间最高额增加至2550万元,对上述相同期间所涉主债务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照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所涉三个案件中,分别裁判常盛重工公司在2000万元、2000万元、5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造成上述同一时期最高额余额累计增加,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华融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加重常盛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国际酒店、强盛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华融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6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7347050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1487032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陈雪明、龚妹芳抵押的常熟市腰娄南46号、茶花苑小区15幢、16幢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陈欣宇抵押的常熟市腰娄南45号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抵押的常熟市虞景文华24幢、25幢-1、26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6、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天铭国际酒店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7、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抵押的常熟市虞景文华24幢、25幢-1、26幢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第二项债务;8、判令强盛设备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融江苏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的诉讼请求,即撤回对第3、4、5、7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5月7日,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印章,在乙方一栏加盖了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平文彬的私章。
2011年9月15日,强盛设备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工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常熟(保)字0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8日,天铭国际酒店(抵押人、乙方)与工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0321号-追加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84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承诺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为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月21日、22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主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登记的债权数额1150万元,主楼4层(熟房房权证虞山字第**)记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5层(熟房权房权证虞山字第**)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6层(熟房权证房权证虞山字第**)债权数额342万元,主楼7层(熟房权证虞房权证虞山字第**)权数额330万元,主楼8层(熟房权证虞山房权证虞山字第**)数额330万元,主楼9层(熟房权证虞山字房权证虞山字第**)额331万元,主楼10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331万元,主楼11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30万元,贵宾楼2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0万元,贵宾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万元,贵宾楼4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元,贵宾楼5层(熟房房权证虞山字第**登房权证虞山字第**),贵宾楼6层(熟房权房权证虞山字第**记房权证虞山字第**)贵宾楼7层(熟房权证房权证虞山字第**的房权证虞山字第**)楼1-2(熟房权证虞房权证虞山字第**债房权证虞山字第**)div>
2013年3月13日,天铭物资公司(出票人、乙方)与工行常熟支行(承兑银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6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天铭物资公司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日,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500万元,出票人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宝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7347050元。
2013年5月6日,天铭物资公司(出票人、乙方)与工行常熟支行(承兑银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天铭物资公司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日,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出票人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宝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11月4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4870325元。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向承兑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承兑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承兑银行垫付,并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4年11月26日,工行常熟支行(甲方)与华融江苏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常熟支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34001171.83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截至2014年10月1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34001171.83元及利息1608554.44元。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据2014年11月26日在苏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
2015年1月14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本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本案所涉债权在公告清单的序号46,贷款本金为17347050元,利息为0;贷款本金为14870325元,利息为0。在公告清单的备注一栏,有以下内容: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并已由贷款行垫付的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的诉讼费以有关法律文书确定金额为准。
另查明,“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常盛重工公司提供了备忘录、印鉴使用联系表(单)、常熟天瑞会计事务所工作底稿,以证明工行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不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国际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天铭国际酒店抵押的房产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常熟支行与强盛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工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平文彬的私章,该合同符合合同的要件,应合法有效。对于常盛重工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是采取股权转让形式对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在变更公司名称后,常盛重工公司承继了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股权结构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常盛重工公司提供的常熟天瑞会计事务所工作底稿,仅是审计报告的初稿,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不在审计报告内容中,并不能得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虚假的结果;常盛重工公司提供的印鉴使用登记表反映了印鉴的使用情况,但是印鉴使用登记表中没有记载,并不能得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不真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华融江苏分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天铭物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融江苏分公司依法受让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后要求天铭物资公司归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天铭国际酒店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强盛设备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华融江苏分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故本案所涉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6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业务均在华融江苏分公司所依据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常盛重工公司应对该二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常盛重工公司主张的处置抵押物先行受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国际酒店、强盛设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6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款人民币1734705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4870325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登记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210137元,由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中14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为天铭物资公司向工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双方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更名后的常盛重工公司理当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天铭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外担保行为系他人损害其投资人利益所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华融江苏分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主张应在华融江苏分公司未主张的抵押权范围内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常盛重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现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二份《银行承兑协议》,均发生在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常盛重工公司应就该二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天铭物资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未明确之间的主从合同关系,即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常盛重工公司就其签订的涉案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天铭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即使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依据与本案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判令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常盛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是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各裁判文书并不构成加重常盛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常盛重工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所涉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常盛重工公司同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常熟)字第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及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最高债权余额均不相同,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照两份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加重了其担保责任范围,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