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
主要负责人:闵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div>
法定代表人:邓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融江苏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物资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国际酒店)、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盛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融江苏分公司对常盛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常盛重工公司不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的前身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已经停产,根据2012年8月22日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参与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实施兼并重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时间不真实,相关经办方在企业兼并重组期间加盖原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设定担保债务,明显损害投资方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双方对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具体主合同并未确认,且工行常熟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有明确指向的抵押合同,并未载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三、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但工行常熟支行在本案中撤回对相关主合同明确指向的抵押物,放弃价值数千万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常盛重工公司由此也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四、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在基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不同案件中针对不同的涉案债务分别裁判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常盛重工公司超出同一时期最高担保金额,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五、退一步而言,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为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各类金融协议及其他协议项下全部主合同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工行常熟支行后来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常熟)字第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为工行常熟支行与天铭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各类金融协议及其他协议项下全部主合同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均包含相同的期间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亦没有约定对该相同期间最高额增加至2550万元,对上述相同期间所涉主债务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照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所涉三个案件中,分别裁判常盛重工公司在2000万元、2000万元、5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造成上述同一时期最高额余额累计增加,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华融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约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加重常盛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国际酒店、强盛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华融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08554.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7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7350241.99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9820917.33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3718.7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天铭物资公司归还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0156.2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6、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天铭国际酒店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强盛电力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依法判令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2月2日,强盛电力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常熟支行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7日,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常熟支行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银行对外承付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2013年1月18日,天铭国际酒店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0321号-追加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工行常熟支行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884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常熟支行依据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月21日、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主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登记的债权数额1150万元,主楼4层(熟房房权证虞山字第**)记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5层(熟房权房权证虞山字第**)的债权数额1127万元,主楼6层(熟房权证房权证虞山字第**)债权数额342万元,主楼7层(熟房权证虞房权证虞山字第**)权数额330万元,主楼8层(熟房权证虞山房权证虞山字第**)数额330万元,主楼9层(熟房权证虞山字房权证虞山字第**)额331万元,主楼10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331万元,主楼11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30万元,贵宾楼2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0万元,贵宾楼3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万元,贵宾楼4层(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房权证虞山字第**)元,贵宾楼5层(熟房房权证虞山字第**登房权证虞山字第**),贵宾楼6层(熟房权房权证虞山字第**记房权证虞山字第**)贵宾楼7层(熟房权证房权证虞山字第**的房权证虞山字第**)楼1-2(熟房权证虞房权证虞山字第**债房权证虞山字第**)div>
2013年5月9日,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行常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年利率6.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同日,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1日。天铭物资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608554.44元。
2013年1月25日,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7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3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7350241.99元。
2013年3月20日,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8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9820917.33元。
2013年5月2日,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6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2393718.75元。
2013年5月10日,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8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向工行常熟支行申请开立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存了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由于天铭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汇票票面金额,工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11月10日扣除保证金后发生垫款人民币12390156.25元。
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向承兑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承兑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承兑银行垫付,并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014年11月26日,工行常熟支行与华融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江苏分公司。2015年1月14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本案华融江苏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为“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天铭物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融江苏分公司依法受让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后要求天铭物资公司归还所欠借款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天铭国际酒店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强盛电力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华融江苏分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江苏分公司要求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故本案所涉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8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业务不在华融江苏分公司所依据的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对该二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从处置抵押物先行受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国际酒店、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4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08554.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78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7350241.99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9820917.33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7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3718.7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五、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8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390156.25元,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的房屋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各登记债权数额(合计最高限额人民币8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218元,由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常熟市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7558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为天铭物资公司向工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确认,双方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更名后的常盛重工公司理当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天铭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外担保行为系他人损害其投资人利益所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内部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华融江苏分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主张应在华融江苏分公司未主张的抵押权范围内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常盛重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现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078号、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184号、11020248-2013(承兑协议)00267号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发生在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常盛重工公司应就该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天铭物资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未明确之间的主从合同关系,即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常盛重工公司就其签订的涉案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天铭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即使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依据与本案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判令常盛重工公司对天铭物资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常盛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是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各裁判文书并不构成加重常盛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常盛重工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本案所涉编号为2012年常熟(保)字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常盛重工公司同工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常熟)字第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及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最高债权余额均不相同,常盛重工公司应按照两份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常盛重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加重其担保责任范围,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常盛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熟市常盛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