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慧周路。
法定代表人:邓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芳,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华,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强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6年度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律函前已全额支付了员工工资,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车间计件工票是一贯做法,预提工资交税是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做法;律师函未明确何时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出示接受委托事项的书面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判令常熟强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750元(6550元/月×5月),工资款25317元;3、诉讼费由常熟强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常熟强盛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工。2012年3月12日,***与常熟强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该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条款中,合同条款明确常熟强盛公司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但未约定工资金额和每月工资的发放日期。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工资发放期限,原则上每月25日预发工资,通过银行转入工资卡;常熟强盛公司如有特殊情况要推迟,及时通知车间告知大家。后双方在每年的12月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书》,均明确对原有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约定不变。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书》中明确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向常熟强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由于贵单位在2016年度对上述四位员工长期拖欠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已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条例》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损害上述四位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现王维、***、刘继承、刘洋四位员工特委托本律师事务所向贵单位发函解除四位员工与贵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常熟强盛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收到。***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6日,之后未再回常熟强盛公司处上班。2017年3月22日,常熟强盛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为***办理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
一审另查,2014年度,常熟强盛公司于当年4月、5月、6月、8月、9月、12月共支付工资7次计10500元,***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资20000元,年底时常熟强盛公司支付***工资27382元,当年***总工资为57882元。
2015年度,常熟强盛公司于当年4月、7月、8月、9月、11月、2016年1月支付工资6次计31500元,2016年2月支付***工资44973元,当年***总工资为76473元。当年度***纳税情况如下:1月以月收入4500元申报纳税,2-6月以月收入5220元申报纳税,7-12月以月收入6000元申报纳税,全年申报收入总计为66600元。
2016年度,常熟强盛公司于当年4月、7月、9月、12月支付***工资4次计8000元,并于7月、9月以借款形式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底,常熟强盛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4160元,以上合计52160元。2016年12月底常熟强盛公司还支付了***1000元,因***与常熟强盛公司的房租金未结算故该款被暂扣于常熟强盛公司。当年度***纳税情况如下:1-2月以月收入6000元申报纳税,3-9月以月收入7000元申报纳税,10月以月收入4500元申报纳税,其他月份因当月收入未达到3500元而未纳税。
一审再查,常熟强盛公司在平时生产过程中,根据员工生产产品数量、内容等情况制作工单,该工单由检验员签字,并不经员工签字确认。对此,常熟强盛公司陈述:企业生产一线的员工绝大多数工资结算是依据工单计件的,一小部分不是按工单计算;只有在停工待料的情况下企业会安排临时工作或者其他活,这时是按照计时计算工资的。
后因***常熟强盛公司双方发生争议,故***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强盛公司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253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认为:2016年11月至12月,其当月工资收入应高于3500元,现其要求按3200元/月计算工资。对于常熟强盛公司于2016年12月底支付的1000元(因租金未结算现暂扣于公司),同意作为已付款处理,等将来***和常熟强盛公司结算租金时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及一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熟强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常熟强盛公司每月支付工资,如有特殊情况提前通知车间告知员工。在实际履行中,常熟强盛公司在2014年度支付工资次数为7次,2015年度支付工资次数为6次,2016年度支付工资次数为4次,显然没有每月发放工资,且工资发放次数逐年减少。常熟强盛公司2016年支付了4次工资共计8000元,虽然通过由***借款的形式另外支付了工资30000元,但结合其在年底时一次性支付14160元工资这一事实,可以判断出其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应支付的工资相比明显不足,其在工资支付周期内没有完全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现***主张常熟强盛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应予认定,常熟强盛公司主张2016年企业经济形势紧张,且上述做法即每年支付数次工资、平时工人可通过预借领取部分工资、年底结清工资系历年来通用做法,实践中工人也是认可的,因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常熟强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以常熟强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要求常熟强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金额的计算。审理中,常熟强盛公司提供了企业制作的工票,但因工票没有***签字且***不予认可,故对工票不予认定。分析2014年、2015年***的工资收入、2015年、2016年的***纳税申报金额,可知***2015年度工资收入高于2014年度,从***及其他员工2015年、2016年纳税申报金额的变化可反映出,每年均有2次左右纳税申报金额变化,特别是常熟强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1月起至12月因***的月收入未达到3500元而未纳税,说明常熟强盛公司对***每月的纳税申报金额是随着工资收入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在常熟强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度工资计算方法、工作量、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参照***2016年度纳税申报金额来确定其当月工资收入,2016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按***主张的3200元/月计算。故***2016年度工资收入认定为1-2月6000元/月,3-9月7000元/月,10月4500元/月,11-12月3200元/月,合计7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160元(52160元+1000元),尚应支付1874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991.67元,其在常熟强盛公司工作年限5年,故经济补偿金为29958.35元。
综上,***在常熟强盛公司工作期间,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6年度工资18740元,经济补偿金29958.35元,合计48698.35元。由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常熟强盛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次数、金额等并不固定,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书》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延长合同期限的约定》。在2016年度常熟强盛公司发放***工资次数明细减少且常熟强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年度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的情况下,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常熟强盛公司自行承担。现***以常熟强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常熟强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常熟强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度工资计算方法、工作量、单价,故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纳税申报金额来确定其当月工资收入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一审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常熟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