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081号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28223197W。
法定代表人:邓雪明,执行董事。
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5310—2。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9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1728020.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201130117《授信协议》,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2013年8月5日,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7211130806《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999万元,为期12个月。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苏招银保字第7201130117—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为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999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999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201130117《授信协议》复印件、编号7211130806《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201130117—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招商银行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2013年8月5日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招商银行向被告贷款999万元。3.2015年5月28日转账支票存根、2015年5月29日付款回单、2018年9月27日招商银行代偿证明,以证明原告代偿借款999万元。4.2018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该日结欠原告42095919.91元,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代偿款。5.2015年6月21日信贷业务批量结息客户回单,载明此一时期原告向招商银行贷款的利率为5.1%,以证明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来源。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招商银行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2013苏招银授字第7201130117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言明为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8月5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与被告签订7211130806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99万元,合同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999万元,用途是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9月27日,招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为被告代偿货款本金999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6834716.34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按年利率5.1%支付其向招商银行的借款利息32550.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等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利息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确定自2018年9月28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990000元,并支付以99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30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8173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菊芬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