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082号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28223197W。
法定代表人:邓雪明,执行董事。
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5310—2。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景文华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513589X。
法定代表人:龚佩芳。
被告:陈雪明,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龚妹芳,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4465553.11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起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1%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4243227.59元,其中2279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1675553.11元自2015年9月8日起算)。二、判令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雪明、龚妹芳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分别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交通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代偿22790000元,于同年9月8日代偿1675553.11元。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编号3880102013AM00006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编号3880102013AM00006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编号3880102013AM00006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雪明、被告龚妹芳为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2013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银行向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880250.01元。3.2015年5月18日交通银行回单及打印单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9月8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9日交通银行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代偿借款2279万元及利息1675553.11元。4.2018年8月31日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该日结欠原告42095919.91元,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上述代偿款。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880102013MR00006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880250.01元,借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利随本清。合同中第八条另约定,“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标准件厂签订的编号为3880102013AM00015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本合同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陈雪明、龚妹芳签订的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2013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向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880250.01元。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交通银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息、逾期及挪用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8月5日,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为交通银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息、逾期及挪用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8月5日,被告陈雪明、龚妹芳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3880102013AM000069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雪明、龚妹芳为交通银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息、逾期及挪用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5月1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279万元,用途是代为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9月8日,原告又支付1675553.11元,用途为“替天铭代偿利息”。2015年9月9日,交通银行出具情况证明,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为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279万元、于2015年9月8日代偿利息1675553.11元。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2095919.91元,原告当庭确认上述代偿款包括在内。现原告因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等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确定自2018年9月28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则在代偿额24465553.11元范围,各保证人之间属连带共同保证;依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现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平均分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应与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465553.11元,并支付以22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二、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对上述24465553.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中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按五分之一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强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771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84171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维康
人民陪审员  王正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