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5112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88号润地商业广场3#楼1801室、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UK8850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桐城市仙龙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宣文昌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279954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被告桐城市仙龙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蒂升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仙龙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龙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升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仙龙湖公司支付维护保养服务费14942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3645元,以上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比例,一笔费用5500元从2022年4月23日开始至2024年4月22止;另一笔费用5500元从2022年10月23日开始至2024年4月22止。事实与理由:仙龙湖公司与蒂升芜湖分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安徽省电梯维护合同》,约定由蒂升芜湖分公司对桐城市仙龙湖文酒店2台电梯进行系统性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为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72日止,仙龙湖公司须按期支付维保服务费。之后,蒂升芜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仙龙湖公司自2022年4月23日应付维保费之日起至今未付后期3笔费用,同时,根据合同9.3条之约定,蒂升芜湖分公司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法定最高额,以较低者为准,但截止目前,仙龙湖公司一直拖欠款项未支付。
仙龙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仙龙湖公司与蒂升芜湖分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安徽省电梯维护合同》,约定由蒂升芜湖分公司对桐城市仙龙湖文酒店2台电梯进行系统性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为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维保费合计22000,每半年支付一次;违约责任:乙方(蒂升芜湖分公司)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以较低者为准。若甲方(仙龙湖公司)未在乙方应收账款逾期日后15天内支付费用,相应地乙方将选择以下两张方式之一:2)宣布该合同所有未过期的费用立即到期并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25年7月22日,其与内容同上。
合同签订后,蒂升芜湖分公司按约向仙龙湖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仙龙湖公司实际支付维保费用至2022年7月22日止,其后再未付款。蒂升芜湖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确认2023年7月23日至2023年12月1日的服务费为3942元。
本院认为,案涉《安徽省电梯维护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终止案涉电梯维护合同,蒂升芜湖分公司主张仙龙湖公司支付未付维保费用14942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乙方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以较低者为准。故蒂升芜湖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该约定,酌定对按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仙龙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维护保养服务费1494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4年4月22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其中5500元计算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另5500元计算自2022年10月23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桐城市仙龙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银行账号:62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