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6民初1176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承,该行双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英,该行双台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唐新民。
被告:齐立芹。
被告:唐永辉。
被告:***。
被告:唐洪顺。
被告:于月梅。
被告:唐玉强。
被告:唐云筑。
被告:唐金华。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市农商行)诉被告唐新民、齐立芹、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民、齐立芹、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993万元及利息141318.91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新民(财产共有人齐立芹)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到期,由满玉引(财产共有人肖春梅)、唐永辉(财产共有人***)、唐洪顺(财产共有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新民及其财产共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唐永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财产共有人对该担保之债务知情且同意,应共同偿还。保证人唐洪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财产共有人对该担保之债务知情且同意,应共同偿还。保证人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13.993万元及全部利息。
被告唐新民、齐立芹、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新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新民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购买粮食,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齐立芹作为被告唐新民财产共有人知悉借款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强、唐金华、唐云筑、唐洪顺、唐永辉及案外人满玉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玉强、唐金华、唐云筑、唐洪顺、唐永辉、案外人满玉引作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唐洪顺之财产共有人于月梅知悉上述担保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永辉之财产共有人***同意知悉上述担保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满玉引之财产共有人肖春梅同意知悉上述担保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新民发放借款1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月利率8.4‰。
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新民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0930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新民、齐立芹、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唐新民及其财产共有人齐立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8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93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唐玉强、唐金华、唐云筑、唐洪顺、唐永辉自愿对唐新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洪顺、唐永辉之财产共有人于月梅、***知悉担保事实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唐新民所欠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新民、齐立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新民、齐立芹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永辉、***、唐洪顺、于月梅、唐玉强、唐云筑、唐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唐新民、齐立芹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兰芝
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