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东舍坊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欣,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并不是原审中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涉案光缆皮线的实际管理维护人并非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而是潍坊百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与潍坊百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签订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装维服务结算协议》,约定由百益具体负责潍坊市管内的装维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因完成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人身安全事故应积极妥善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百益负责承担。据此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受伤是否是因光缆皮线垂落所致证据不足。***自己也认可当天风很大,交警部门也未测定***当时驾驶电动车的时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具体受伤的原因存在唯一性,不排除风大再上***车速快从而被其他异物绊倒的可能。证人魏某并没看见发生的全过程;姜军辉的询问笔录也未证实***受伤是因光缆皮线垂落所致,其仅仅是认可涉案地段的光缆维护工作由铁通承包了;证人黄某的证人语言系孤证,总之***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的主张。三、即使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须承担责任,那么***的损失数额也过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村准,而非城镇标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赔偿损失1668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13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一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至昌邑市奎聚街办辛一村时被光缆皮线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另查,涉案光缆皮线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有线宽带技术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承担其《家客有线宽带装维》的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包括涉案光缆皮线在内的装维工作,双方约定在日常维护、抢修过程中,因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原因造成设备损坏、安全事故或影响现行网络运行质量,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移动公司报告详情;负责做好防盗、防火、防洪和其他自然灾害等相关安全预防措施,并确保各项设施安全,一旦发生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等意外事件,一切责任由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48915.97元,在该医院及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838.10元。***单方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至6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至2000元。后期取出固定物等医疗所需费用为15000元至18000元。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20-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赔偿期限为30日-60日。再查,事故发生后,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是否系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的光缆皮线所致?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未做认定,本院调取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的有关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交警大队调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家里去姜场上班,沿辛一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突然一阵风刮过来,把路边耷拉的线吹过来,刮到了电动车上,然后摔倒,过路群众过来后用手机通知***儿子,后被120拉到了医院;交警大队调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姜军辉的询问笔录中,姜军辉称2017年3月17日下午移动公司通知铁通公司说在辛一村有光纤皮线松了刮倒人了,公司的人去了现场,铁通公司承包了移动公司的装机维护业务,光纤皮线的施工、维护都属铁通公司管理;交警大队调查田鑫(***之子)询问笔录中,田鑫称2017年3月17日13时许,手机号码为131××××1123的人给其打电话称田鑫之母在辛一村处摔倒,田鑫到现场发现***在路上躺着,电动车也在路边躺着,***说行驶到这里被一根晃动的电线刮倒了,田鑫随即打120把***拉到了医院,并拨打110报警,交警到了现场;交警大队调查奎聚街力、辛三村村民魏某询问笔录中,魏某称2017年3月17日,别人驾车拉着魏某行驶至辛一村处,魏某从车里看见一个妇女趴在路上,一辆电动车在路上摔倒了,路两边有线耷拉着,魏某就下车了,那个妇女说被路边的线刮倒了,腿好像断了,让魏某给她丈夫打电话,电话是老年机看不清楚,魏某就用自己的手机给妇女的儿子打电话,过了20分钟,她儿子到了现场,魏某就离开了现场;交警大队调查奎聚街办辛一村村民黄某询问笔录中,黄某称2017年3月17日13时许,其站在辛一村中的南北路上看人,因为有几个朋友过来找黄某,朋友不知道黄某的家,黄某出来接朋友,向南看时,发现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沿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右边,那天风很大,在南边有一根皮线荡悠着,东西摇晃,黄某看见那个妇女行驶到那根皮线旁边,那根皮线刮到那个妇女了,然后那个妇女就摔倒了,过了一会,一辆车从北边过来,车停下了,有个小青年下来了,在那里打电话,黄某以为她家里人来了,等到其朋友来了黄某就回家了,黄某称出事前十几天那根皮线就垂落下来了;交警大队调查韩雨涛询问笔录中,韩雨涛称2017年3月17日铁通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称在辛一村光纤皮线耷拉下来刮倒电动车了,安装的光纤皮线业务是韩雨涛等人从铁通公司承包下来的,出事故的光纤皮线什么时间耷拉下来的其不知道,3月18日上午,韩雨涛开车到潍坊八九医院看望了***。一审法院认为,***所受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其致害原因系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管理的光缆皮线掉落悬空刮风刮倒***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虽然未认定责任,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上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之前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管理的光缆皮线就垂落耷拉着,事故发生日风很大,证人黄某亲眼看到***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被耷拉的光纤皮线刮倒的过程,证人魏某看到摔倒受伤的***后用自己的手机联系***家人并看到路边耷拉的光纤皮线和倒在路边的电动车,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受伤交警出警后到事故现场并到交警队陈述事实,承包光缆皮线的韩雨涛并到***所住医院进行探望,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的损伤系被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管理维护的光缆皮线刮倒所致。在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系因光缆皮线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及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辩称无需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的损失问题。***主张因光缆皮线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10%计73578元,护理费100.79元/日×90日计9071.10元,误工费100.79元/日×180日计181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计420元,营养费30元×60天计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49754.07元,复印费27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73658.87元。因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163658.87元由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赔偿。***的损失经本院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9754.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明细、住院费单据、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能够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49754.07元,法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3254.07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36789元/年×20年×10%计73578元,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认为最新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按照2017年度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00.79元/日×90日计9071.1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及其丈夫、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主张伤后由丈夫、儿子护理,***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00.79元/日×180日计18142.2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120-180日,***户口性质为城镇,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50天:100.79元/日×150日计1511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计420元,***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0元×60天计180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费赔偿期限为30日至60日,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营养费共计1350元。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366.50元,提供103份票据,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有异议,***提供的票据存在大量连号及单向行程、时间瑕疵及加油票据现象,费用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对***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疏于管理脱落的光缆皮线导致***受伤给***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主张司法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7元,***主张的该鉴定费的产生系因单方鉴定产生,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对***的单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的单方鉴定意见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相应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承担;***主张复印费2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因光缆皮线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54.07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9071.10元,误工费15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164118.67元。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154118.67元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光缆皮线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光缆皮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对于***由此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赔偿***刘损失15411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负担276元,由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负担3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装维服务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实际管理维护人并非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实际是潍坊百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一直由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掌握,其一审并未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涉案光缆的管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其管理人员姜军辉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已明确认可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系肇事光缆的管理人。从该证据内容看,系潍坊百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的部分业务,该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不能免除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的责任。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关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存在唯一性,且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针对上述事实已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移铁通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 斌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